人力动态:河南人社厅印发《河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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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
现将《河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7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河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在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模式下,以省本级、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为统筹地区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单位)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使用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当发生重特大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病趋势明显增加等确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时,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各统筹单位申请,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统筹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5%。
第三条 工伤预防工作由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同级财政、卫健、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
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卫健、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安全生产事故情况,研究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重点项目等,通过公告、社会媒体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统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主要用于对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开展的工伤事故、职业病预防知识和相关政策宣传活动,包括媒体宣传、公益广告、知识竞赛、宣传品制作或购买、工伤预防安全展示等。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主要用于对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进行工伤预防知识、政策、技能、案例培训和相关资料制作、购买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预防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根据近三年本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及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企业、工种、伤害类型等情况,经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研究,统筹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和申报指南,明确申报条件、程序、材料、绩效目标等。
第六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各统筹单位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每年年底前向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鼓励行业和大中型企业带动本行业中小微企业共同实施工伤预防项目。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健、应急管理部门提出,每年年底前由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工作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经费计划、组织方式、完成时限等内容。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七条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结束后,各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工伤预防老师组,由工伤预防老师组独立对申报单位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等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可参加工伤预防项目遴选。
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按照轻重缓急原则,工伤预防联席会议从工伤预防老师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老师组成老师评委会(三人以上的单数),由老师评委会对参加工伤预防项目遴选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提出评审意见。老师评委会可采用书面评审、集中评议、公开评审和集中答辩等方式随机进行老师及项目双抽签评审。根据老师评委会的评审意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集体研究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在每年工伤保险基金年度决算之后完成。工伤预防项目确定后,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书面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各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成立工伤预防老师库,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健、应急管理部门推荐的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老师中择优组建,老师库的老师负责在工伤预防项目评审中提出评估意见、在项目评估验收中提供技术支撑等。工伤预防老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属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须从事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身体健康,愿意参加工伤预防及相关工作。
第九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统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预防项目情况编制下年度工伤预防费支出计划,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年度预算按规定批准后,各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工伤预防实施项目。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统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统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卫健、应急管理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
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解除或终止条件等。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文本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和承担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义务,建立培训档案,完善财务制度,严格费用支出,确保项目实施效果。
第十三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统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机构支付30%-70%预付款。
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约定,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机构应及时向项目提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实施情况报告,包括项目目标、合同签订、项目履行、费用支付、取得效果等。
第十五条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直接实施的项目,由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老师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会同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老师等适当方式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并报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工伤预防项目要保证实施效果,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一)宣传项目绩效目标为宣传成品符合委托方要求,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宣传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并在既定目标范围内宣传全覆盖。
(二)培训项目绩效目标为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培训项目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对培训项目的评估验收,应随机抽查参训人员。发现培训内容、课时与培训方案不符或弄虚作假的,按规定扣减项目费用。评估验收报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发票及培训人员名单,作为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的原始单据。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具体评估实施细则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依托现有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将工伤预防工作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工伤预防费应根据年度预算,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扩大支出项目,虚报、冒领和套取工伤预防费。
第二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监督。对违规使用工伤预防费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要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对不符合法律和协议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统筹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会同财政、卫健和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7〕1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下拨到位的工伤预防费仍按豫劳社工伤〔2007〕12号办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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