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税收相关法律》刑罚的适用资料详解(2)
二、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和缓刑
(一)累犯
1、一般累犯。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况。
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一是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二是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三是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成立。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规定的5年期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特别累犯。特别累犯,是指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情况。
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一是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二是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根据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是:
(1)自动投案;
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其他罪行,是指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对特别自首,刑法规定以自首论。
根据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立功
1、一般立功
2、重大立功
解释: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对立功的处理原则是: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数罪并罚
1、数罪并罚的原则
(1)并科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简单相加,合并执行。
(2)吸收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余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再执行。
(3)限制加重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余的刑罚不再执行。
(4)折中原则,是指兼有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使之适用于不同的刑种的并罚,据以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提示:数罪并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例题】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余的刑罚不再执行的,称为( )原则。(2008年)
A.折中
B.限制加重
C.吸收
D.并科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数罪并罚的原则。吸收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应当执行的刑罚,其余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再执行。
3、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1)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先并后减”。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
【例题】王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罚执行2年后,发现他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抢劫罪,新发现的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根据《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对王某还应执行的刑期最低为( )。(2006年)
A.13年
B.15年
C.23年
D.25年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数罪并罚的情形。发现漏罪,应当“先并后减”,所以用10年与15年并罚,则应当在15年以上25年以下,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所以应当是15年以上20年以下处罚。题目问的是还需执行的最低刑,所以按照上述,最少判决15年徒刑,此时已经执行了2年,所以还需执行的刑期最低为13年(最高为18年)。选项A正确。
(五)缓刑
1、缓刑适用条件
(1)对象条件。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所犯何罪无具体规定)。
解释: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也就是说,法定最低刑高于3年有期徒刑,因存在减轻处罚情节,实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能适用缓刑;一人犯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也可以适用缓刑。但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2)实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3)限制条件。即犯罪分子不得为累犯。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2、缓刑考验期限
(1)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3、缓刑的撤销
(1)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
(2)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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