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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六章

更新时间:2017-07-05 09:01:15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841收藏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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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环球网校编辑为考生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的新闻,为考生发布统计师考试的相关行业动态,希望大家认真学习和复习,预祝考生都能顺利通过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六章

  【摘要】环球网校编辑为考生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的新闻,为考生发布统计师考试的相关行业动态,希望大家认真学习和复习,预祝考生都能顺利通过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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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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