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统计局,福建省公务员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企业人事部门:
为规范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现将《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工作中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统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统计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统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统计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高级统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参加考试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取得高级统计师资格。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区)和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试行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
第五条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工作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联合组成的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统计考试办),负责研究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相关政策和评价标准,指导、监督和检查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的实施工作。
各地区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工作,由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福建省为公务员局,下同)、统计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高级统计师资格的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考试设《高级统计实务与案例分析》科目。主要考察应试者运用统计方法和数据信息,分析、判断、处理统计业务和解决统计工作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
考试时间为180分钟,采取开卷笔答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统计工作各项规章制度,热爱统计业务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统计行业操守,并符合下列一项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考试:
(一)获得统计学或者相近专业(数学与应用数学、信息与计算科学,下同)博士学位后,担任统计师专业职务满2年;
(二)获得统计学或者相近专业硕士学位,担任统计师专业职务后,或者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统计师、会计师、审计师或者经济师资格(以下简称中级资格)后,从事统计专业工作满3年;
(三)获得统计学或者相近专业本科学历或者学士学位,取得中级资格后,从事统计专业工作满4年;
(四)获得非统计学或者相近专业上述学历、学位,取得中级资格后,其从事统计专业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九条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携带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当地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报名,或者通过网络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应试人员凭准考证和身份证明在规定的日期、地点和时间参加考试。
中央单位的统计人员,按照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的,须报全国统计考试办批准。
第十一条 全国统计考试办确定每年度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国家统一的合格标准。
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统计人才需求状况,确定本地区本年度参加评审的使用标准,并报全国统计考试办备案。
第十二条 对达到国家确定的合格标准人员,由全国统计考试办核发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该合格证自考试通过之日起,在全国范围3年内有效。
各地区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机构,负责核发符合本地区参加评审的使用标准的考试成绩证明。该证明只在辖区范围内本年度的评审工作中使用。
第三章 评审
第十三条 高级统计师资格的评审工作,由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具备组建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评委)条件的地区或者中央单位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不具备组建统计专业高评委条件的中央单位的评审工作,应当委托具有高评委的其他中央单位或者所在地省级高评委代为进行。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各地区和中央单位,应在考试成绩公布6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
评审程序一般应当包括考核、答辩、评议等环节。
第十六条 高级统计师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较强的统计分析和数据诠释能力;
(二)主持或者作为主要参加者,拟定较大型统计调查的方案,进行较高级别科研课题的研究;
(三)组织实施较大规模的统计项目,编辑统计资料;
(四)解决本专业领域重要技术问题,或者独立解决本专业领域复杂疑难问题。
(五)组织、指导下级统计专业人员完成各项统计任务。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评审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高级统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见附件)规定的统计专业工作项目、业绩成果与研究成果。
(二)具有在有效期限内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或者本地区一次性有效的成绩证明;
(三)年度考核或者任职期满的综合考核均为“合格”以上等次;
(四)符合高级统计师所需的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
第十八条 各地区高级统计师资格的评审结果,应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各中央单位高级统计师资格的评审结果,应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其评审结果应当在本地区或者本单位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后,将评审结果报全国统计考试办备案,并颁发由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用印,或者中央单位人事部门用印的高级统计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原则上在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管辖的范围内有效。
第四章 评价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当不断完善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工作规章制度,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 考务实施机构和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考试、评审工作纪律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考试相关的培训,不得强迫应试人员参加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的收费标准,应当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内地工作的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申请参加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向当地高级统计师资格评价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有关“从事统计专业工作”年限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日前。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统计师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承担高级统计师岗位工作的水平能力,用人单位应在具备高级统计师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试行。
20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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