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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统计师《统计相关知识》:统计行政处罚措施

更新时间:2013-02-22 14:38:56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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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类有7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统计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类有7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结合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国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 警告

  警告(属申诫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一种精神上的惩戒,以申明其有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对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和《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的行为,统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警告。此外,对行为人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等的行为,也可以由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警告。

  (二) 罚款

  罚款(属财产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就是依法对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不管行为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危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就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罚款适用的统计违法主体与警告基本一致。从可适用的违法行为种类看,除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外,适用警告的五类统计违法行为均可给予罚款处罚。此外,罚款还可适用于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行为。

  统计法关于罚款额度的规定,分两种情况:一是在立法中规定具体的数额。如《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具有该条所列资料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不在立法中规定具体数额,而规定一个倍数,以违法所得为基准,确定罚款额度。如,《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等五类违法行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在具体的罚款额度上,统计法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罚款数额。如违反《统计法》第四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条规定,具有同样违法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则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属财产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财产。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

  没收违法所得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有关规定事项(《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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