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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法律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4)

更新时间:2011-05-18 10:51:25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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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

  第四条:

  罪状有所增加或犯罪构成有所调整,但不影响原确定的罪名,也就是说罪名没变化。《刑法修正案》第四条涉及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五条、第六条:罪状和犯罪构成有所调整,并直接影响原确定的罪名,即由单一性罪名变成选择性罪名。

  具体包括:根据《刑法修正案》第五条关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补充修改,原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确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罪名,应相应地调整确定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原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确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罪名,也应相应地调整确定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根据《刑法修正案》第六条关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补充修改,原对该条确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罪名,应相应地调整确定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1997年修改刑法时,对期货犯罪作过研究,考虑到当时对期货市场正在进行整顿,国家对有关期货交易管理的实体性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制定,期货犯罪难以准确界定, 因此刑法对期货犯罪没作规定。我国期货市场自1990年开始试点,一度出现过盲目发展的势头。近几年来,尤其是1999年6 月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来,期货交易市场经过清理整顿,取得了一

  定的成效,但目前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突出的是: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泄露该信息或者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编造并传播影响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 乱期货市场,以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诱骗投 资者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等等。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期货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如不定罪处 罚,难以保证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立法机关考虑到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在犯罪构成和社 会危害等许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因此,刑法修正案对刑法中证券犯罪的三条规定增加了反映期货犯罪特点的内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更好适应惩治期货犯罪的需要。

  例题: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A、两 B、三 C、五 D、十

  答案:C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原法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 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析:

  增加了对证券、期货、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一些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自己从事营利活动的案件。有的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的资金到自己的户头上买卖证券 、期货,有的是在客户的户头上翻炒证券、期货,买进卖出,赢利归自己,亏损由本单 位或者客户承担。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单位和客户的利益,也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为严厉惩治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挪用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 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纪纪 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 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原法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解析:

  罪状有所增加或犯罪构成有所调整,但不影响原确定的罪名,也就是说罪名没变化。《刑法修正案》第八条涉及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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