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计价行为,有效遏制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久拖不结现象,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确保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及《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及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含仿古园林)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承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后,与发包单位之间进行的最终工程价款结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应规定执行。
工程竣工结算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承包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由具有审核能力的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再对同一竣工结算文件进行重复审核。
第七条 竣工结算文件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同时按规定加盖编制或审核单位相关印章。编制或审核单位及相关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承包人应共同填写《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见附表),加盖公章及执业印章,由发包人将备案资料按施工报建管理权限报送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手续。
第九条 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1.《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
2.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3.已备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4.工程竣工结算书;
5.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已付价款证明;
6.编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单位的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和委托合同原件。
第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对备案资料不齐需要补正的,应在备案时一次性告知发包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竣工结算文件编制或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2.竣工结算文件是否违反国家和省、市工程造价计价有关规定等符合性审查。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或竣工建筑面积超过中标价或施工图面积10%以上(含10%)的工程,发包人应说明超标原因,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凡提供依据不充分的,备案机构将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及竣工结算书是工程竣工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凡不按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机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竣工结算文件编审单位和有关执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条件、执业行为、执业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相应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审核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建设工程计价相关规定,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在办理备案或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发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备案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有其他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同时依照《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其造价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未予办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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