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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车船税征收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3-02-11 09:00:28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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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规定,现将我区实施车船税征收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二、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公告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三、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四、车船税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五、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六、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七、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自治区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八、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九、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1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十一、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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