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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更新时间:2013-02-13 18:16:40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凡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以下统称为旅馆),不论是全民、集体、合作、个体经营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经营,也不论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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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以下统称为旅馆),不论是全民、集体、合作、个体经营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经营,也不论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合作或个体经营的,须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后,始准营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需停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核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旅馆应建立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对投宿旅客要认真检验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问明住宿原因,按住宿登记单逐项填写清楚。

  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旅馆,应有专人检验护照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条 旅馆应建立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通缉单的登记、核查制度。对协查单、通缉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给有关人员查对,不得泄密或遗失。

  第六条 旅馆应加强值班和安全检查,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携带可疑物品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在旅馆执行检查任务时,旅馆工作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旅馆。军、警、司法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寄存。

  第八条 不准在旅馆内酗酒,严禁斗殴、赌博、吸毒、嫖宿以及传播和放映反动、淫秽的书画、照片、录音、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

  不准在旅馆内任意喧哗吵闹或播放高音响,影响其他旅客休息。

  第九条 旅馆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治安保卫工作,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积极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预防刑事案件和其他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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