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省政府《关于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意见的通知》(青政[2010])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意见的通知
青政[2010]9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深入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六次、七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发展、绿色发展、和谐发展和统筹发展大局,现就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是全民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环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对确保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创新社会管理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以来,我省依法行政工作有了明显进展,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加强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依法行政工作发展部平衡,一些地区和部门认识不到位,依法行政自觉性不强,少数行政执法人员还未真正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程序不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行政执法监督乏力,责任追究难以落实等,影响了行政执法严肃性和公信力。
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必须牢固树立以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自觉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作为行政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注重合法、合理行政;要重视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保证执法手段合法、正当,杜绝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抵制简单、粗暴和随意执法;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多层次、全方位做好法律专业知识、依法行政能力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具备应有的文明素养、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要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结合起来,严格执法,热情服务,诚实守信,高效便民。
二、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主体和权限
(一)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按照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科学界定行政执法职责,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
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执法层次。对直接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事项,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探索建立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约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应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听证、决定、执行等职能分离,交由不同的内设机构及执法人员行使。
(二)推行联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主体内部应当实行归口统一执法,行政执法权交叉较多的领域,可以调整合并行政执法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主体联合执法,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执法的,由参与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再行使已被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目的和措施。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因查办案件需要外,不得对同一检查对象重复、多头检查;对上级已经做出监督检查安排的,下级不得重复进行。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等行为,应当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能,避免执法缺位。对重大行政处罚或对社会具有普遍影响的案件,应当进行重大案件回访,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三)严格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委托,并由“三定”规定予以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系统内行政执法机构名录及其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权限等。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定期向其报告行政执法情况,接受指导和监督,并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他人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受委托组织基本情况、委托事项和权限、监督措施及书面委托协议等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执法证件有效期内,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定期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到期年审或者换领证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记录和考试结果应当登记。临时聘用的协助执法人员,除从事说服教育等执法辅助性工作外,不得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执法职权。
(五)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基本要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较大裁量幅度的处罚规定、法定条件不具体的许可规定等,制定并公布本系统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规则和标准。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指导和监督。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健全重大事项裁量的集体决策制度。
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控制和合理设定行政管理措施,并对行政权力行使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裁量权自由裁量空间。对已经设定且不合理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每年至少汇集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分析、研究解决行政裁量行使中的问题,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案例,处理相同行政事务。
(六)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遵循合理配置行政执法权、提高执法效能的原则进行协调。涉及统一系统内部不同地区行政执法主体间因管辖区域等问题产生的争议,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涉及综合管理领域内不同行政执法主体因管理事项分工以及执法衔接、配合等问题产生的争议,由省或者州(市、地)政府归口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协调;涉及具体使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时发生的争议,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涉及行政执法主体间因管理职能交叉产生的争议,由县以上那个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先自行协调解决,并就协调一致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或者签订相关协议;难以协调的,应当及时提请相关协调机关组织协调。相关协调机关不能协调解决的,由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管辖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争议未协调或者管辖权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外,不得单方作出处理决定。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发现不立即执法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由某个行政执法主体先负责执法。
三、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公正文明执法
(一)规范行政执法权力流程。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执法事项、依据进行梳理,编制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权力操作流程,明确不同类型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权限和程序等内容。行政执法权力流程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完善行政执法告知制度。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要求解决的事项,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受理。凡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明确告知办理的时限及程序,并在时限内依法办理完毕,不得推诿或者刁难当事人;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释、说明,必要时出具书面材料。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时,应道告知行政执法的内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事项。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请求的,应当听取陈述、申辩,记录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听证、回避请求事实及理由的,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事程序、时限,以及需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行政执法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听取第三人意见。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要求或者误导当事人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的,应当予以记录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归入案卷。
(三)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行政执法主体收集违法证据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证据必须质证,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证据证明的,不能定案。调查取证必须采取合法方式进行,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无效。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制作笔录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由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或者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法实施现场实地勘验、调查取证或者核实证据时,有条件的要做好全过程影像等证据资料记录。制作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照片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事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行政执法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制作询问笔录等证据保全措施。保全证据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开列相应物品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暂扣或者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及相关特征。
证据鉴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部门或机构以及人员进行。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或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或机构以上鉴定人资格说明,并由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或机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四)推行行政指导工作。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据法律精神、原则、规定和国家政策,适时灵活地采用说服、教育、告诫、建议、提示等非强制性行政指导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减少行政争议,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行政指导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
行政指导由行政执法主体主动实施,或依当事人申请实施,一般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行政执法主体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论证。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通过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调查问卷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行政执法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应当通过提供服务发展建议,开展项目辅导等工作,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实施行政指导,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增进合法利益。对违法情节较轻、无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采用教育、告诫、引导等方式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由于内部制度缺失、疏于管理出现的违法行为,以及市场主体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通过与其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进行行政监管谈话劝勉等方式,督促完善制度、整改问题。在违法行为易发时段和易发领域,开展政策法律宣传解释等行政执法事项提示,督促行政管理相对人加强自律,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被处罚对象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告知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措施。
(五)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部分法律、法规规定,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在重大复杂疑难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公开听证,听取、收集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加强行政执法的法律论证说理工作。行政执法决定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法律或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应当进行咨询、分析、论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重大事项决定要结合事实运用法律原理展开论证,进行深入透彻说理。适用简易程序事实现场即时执法的,要增强当场执法的说理工作。在具体行政执法中,行政管理相对人不配合的,应当进行劝解并告知其利害关系。
(七)规范执法文书和案卷管理。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统一格式,或者使用国家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并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执法中应当规范制作、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在行政执法完结后,按规定将相关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资料整理入卷,归档保存。
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一)加强行政机关层级监督。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制定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逐步形成自上而下,分级、层层评议考核的监督体系,实行考核评议结果与奖惩挂钩。上级行政执法主体负责考核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内设执法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评议考核可通过专项调查、定期检查、明察暗访、案卷评查和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开展,并注重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或者复杂案件的处理决定时,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行政执法主体集体讨论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复议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或意见,明确具体整改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二)加强专门监督。严禁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收入按比例返还作为行政执法经费或者奖励经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部实行“收支两天线”管理,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行政执法经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资金的审计监督,发现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效能和执法人员的勤政廉洁情况加强监督,依托电子政务平台,推进行政审批电子监察。
(三)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司法监督。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检查和政协视察工作,认真听取和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组织调查、认真答复人大代表提出的质询;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处理重大案件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各级政府应当就辖去内发生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行政执法案件的调查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主体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要积极应诉,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诉讼,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研究、积极回应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
(四)注重社会监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设立并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开通邮箱、聘请行风监督员、定期召开座谈会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举报、投诉的权利,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批评与建议,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通过情况通报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开与公共安全、公众健康以及生态环境等密切相关的、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需要公众广泛知晓的,以及舆论反映、社会影响大的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及处理结果。
(五)加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力度。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追偿制度,依法追偿责任人的赔偿费用;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进行问责,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各项工作任务落实
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主体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方案和具体措施,加强组织领导,抓好督促落实,并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作为依法行政报告的重要内容。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定期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统筹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工作要求。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相关工作调研、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建议,积极发挥在推进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工作中的参谋助手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依法行政工作交流,善于发现和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成功做法,大力宣传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先进事迹,推动全省依法行政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均衡发展。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与省政府法制办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