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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更新时间:2013-04-08 15:10:32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中国台湾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4年11月14日起,期限为5年。200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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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中国台湾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4年11月14日起,期限为5年。2009年11月14日,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同时终止对原产于伊朗、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根据期终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0年11月14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中国台湾的乙醇胺(2010年税则号列:29221110、29221190和29221200),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6号公告、2008年第7号公告和2009年第89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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