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中国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中国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中国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中国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音像制品制作企业的其他事项,按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