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13号)有关加强渔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全面摸清沿海渔港和渔业航标情况,为科学规划和建设渔港及航标、积极争取加大渔业安全投入提供决策依据,我部决定开展沿海渔港和渔业航标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工作的背景和意义
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央和地方加大了渔港及航标建设投入力度,渔港及航标建设和管理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为渔业持续健康发展、“平安渔业”建设和渔区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我部曾于2001年、2005年组织开展了全国沿海渔港普查和渔业航标建设情况调查,共统计沿海渔港1527座、渔业航标508座。
但是,随着近年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加快,渔港及航标情况也发生了一些变化。一些地方的渔港被占用、范围被压缩,或者功能发生改变,一些渔港港池淤积严重、码头残缺不齐、岸上设施简陋、航标被损毁,甚至有的渔港和航标因年久失修被废弃。尽管近年各级财政投入逐步加大,但总体仍显不足,渔港及航标等安全设施建设与不断增加的安全生产需求之间仍有较大差距,亟待加大投入,加强管理,切实提高渔业安全保障能力。对沿海渔港和渔业航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对于准确掌握沿海渔港航标基本状况、进一步争取加大投入、加强渔港和航标监督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核查工作的具体安排
(一)核查内容
1.本次渔港和航标核查对象为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有渔业港口和渔业航标。
渔业港口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包括国营渔业基地、群众渔港。渔业航标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和《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渔港、进出港航道和渔业水域主要供渔业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渔业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渔业航标。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渔港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报农业部对外公布。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渔港航标核查情况,对本辖区内未公布渔港和已公布渔港的变动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安排
本次核查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6月30日结束。具体分为三个阶段:
1.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港和航标情况进行核查,填写《沿海渔业港口核查登记表》、《沿海渔业航标核查登记表》,于5月15日前将核查数据报至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市、县上报的渔港和航标核查数据进行审核,并汇总核查数据,于6月15日前将汇总数据报至所在海区渔政局。
3.海区渔政局对本海区各省(区、市)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汇总,于6月30日前将本海区数据汇总情况报我部渔业局。
三、核查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开展沿海渔港和航标情况核查工作,是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渔港及航标的重要决策依据,也是提高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促进现代渔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请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各海区渔政局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本次渔港和航标核查取得成效。
(二)认真组织。本次核查工作是对2001年全国沿海渔港普查和2005年沿海航标建设调查情况的一次检查和核对,不同于全面普查。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港监督机构要认真组织,结合日常工作开展核查,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进行实地调查和勘测。要按照核查工作的总体要求,扎实开展工作,保障每个阶段顺利进行,确保核查工作圆满完成。
(三)保证质量。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港监督机构要认真核对此前渔港普查和航标调查数据,结合实际变化情况,全面、真实、准确地填报数据,确保核查工作质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海区渔政局要认真组织审核,加强监督检查,对核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要责令及时返工,对弄虚作假、捏造数据的要严肃处理。
核查工作中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我部渔业局。
联系人:渔船渔港处孙海文
联系电话:010-59192994
农业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