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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修订2013年会计从业考试管理实施办法通知

更新时间:2013-06-28 09:29:15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和《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际

  关于修订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和《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际,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我市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73号)、《辽宁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辽财会[2013]40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总会计师(财务总监)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

  (三)出纳;

  (四)稽核;

  (五)资本、基金核算;

  (六)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七)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八)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九)总账;

  (十)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二)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市财政局、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为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设计格式统一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按照国家统一考试大纲,使用国家统一考试题库,实行网上报名、上机考试的无纸化方式进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 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 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 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

  第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应当在一次考试中通过全部规定科目,才能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各科目考试均实行百分制,合格标准为60分,考试结束即时显示考试成绩。

  第十一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在考试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登陆“大连会计网”,进行证书申请并打印《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人员基本信息表》,按照表上注明携带的资料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我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将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载入本人会计从业信息档案。

  持证人员应当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和换证前,补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十七条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作单位等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填写《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变更登记表》(登陆大连会计网),按照表上注明携带的资料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信息变更而引起的相关后果,由持证人员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调出。

  调往辽宁省以外地区的应当由持证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及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登陆大连会计网)一式三份,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

  调往辽宁省内其他城市的应当由持证人员或委托代理人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我市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

  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3个月内,持调转手续、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按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要求,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条 调入。

  辽宁省以外地区调入我市的持证人员应在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上传电子信息成功之日起3个月内到我市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

  辽宁省内其他城市调入我市的持证人员,应在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起3个月内到我市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

  申请调入时,应持调转手续、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准确填写《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调入登记表》(登陆大连会计网),按照表上注明携带的资料到我市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调入。

  持证人员在调出地已经从事会计工作的,要将工作单位、从事会计工作时间、会计工作岗位、行政职务等会计从业信息在调出前记载完整。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登陆大连会计网),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定期换证登记表》(登陆大连会计网),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持证人员会计从业基本信息项发生变化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规定,同时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我市居住或者工作的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我市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市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2009年12月30日印发的《大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大财会[2009]953号)以及与本施办法有抵触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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