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质权的设立
更新时间:2013-07-10 11:2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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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经济法》:1.动产质押:交付设立2.权利质押:登记(交付)设立
质权的设立
1.动产质押:交付设立
动产质权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2010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1】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质物占有的转移不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质权的生效要件。
【解释2】如果当事人约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发生移交),根据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质权不生效。
【解释3】金钱是作为支付手段的特殊动产,一般不能出质,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亦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2013年新增)
2.权利质押:登记(交付)设立
(1)证券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基金份额与股权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知识产权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解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得出质。
(4)应收账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013年新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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