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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标师合同谈判时间与内容分析

更新时间:2013-08-09 09:20:3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关于招标师合同谈判时间与内容分析

  [背景]某公路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在确定施工招标的中标人时,发现评标委员会推荐

  的第一中标候选人递交的投标书中工程量清单个别工程子目的投标报价明显偏低。该招标

  人认为上述子目的价格风险较大,虽然招标文件没有规定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的约定,

  但为避免该中标候选人中标后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在向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招

  标人召开合同谈判会议,要求中标候选人在保持投标总价不变的前提下,对上述明显偏低

  的子目价格进行调整。中标候选人为了中标,按照招标人的要求调整了报价不平衡的子目

  价格,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随后,招标人向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为确保工期,在进行合同谈判时,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承诺将投标文件要求的计划工期

  36个月缩短为24个月,中标人拒绝做出承诺,招标人认为中标人实质上不响应招标人的

  要求,决定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

  [问题]

  (1)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要求第一中标候选人对一些明显偏低的子目价格

  进行调整,并以此作为中标的条件是否正确?为什么?

  (2)招标人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违反了哪些规定?为什么?

  [分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

  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由此看出,招标人不得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

  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第

  五十九条又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

  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参考答案]

  (1)不正确。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与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就投标价格等实

  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

  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规定。

  (2)招标人决定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违反了以下规定:

  1)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承诺将工期从36个月缩短为24个月,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第五十九条,即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

  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

  的条件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即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

  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招标人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

  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和第六十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

  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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