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考点: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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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1.代位求偿的概念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1)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
(2)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3)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向对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行使。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十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迟交宽限条款。前已述及。
2.中止、复效条款。前已述及。
3.不丧失价值条款。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纳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后,保险单就具有相当的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4.误告年龄条款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超越年龄限制,解除合同
(2)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未超越年龄限制,多退少补
5.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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