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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宁波会计从业无纸化考试违规行为处理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4-03-21 13:36:47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2014年宁波会计从业无纸化考试违规行为处理的通知。

  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无纸化考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26号令)和《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甬财会[2005] 28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考点负责人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

  第四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五条 当场做出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其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应考人员违规违纪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场告知应考人员,应考人员要对记录在《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应考人员违规违纪情况报告单》上的违规行为进行确认签字,拒绝签字的由监考人员予以说明并签字。

  第六条 监考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应考人员违规的证据。

  第七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应考人员违规违纪情况报告单》及有关证据按照相应规定一并报送考点留存。

  第八条 考点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应考人员违规违纪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条 考点在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对应考人员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条 宁波市财政局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宁波市财政局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布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责令其退出考场,取消本科目成绩:

  (一)携带背包、书籍、纸张、笔记、报刊、手机、电子记事设备、自带笔、计算器等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存放在应考人员物品寄存柜的;

  (二)未在规定考场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三)在考场内交头接耳、传递纸条、大声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四)故意输入错误个人信息,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六)以讨论或者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七)抄录考试试题的;

  (八)擅自修改或删除考试系统文件的;

  (九)故意触碰监控设备的。

  第十三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取消其本年度全部科目的考试成绩,并停考两年:

  (一)使用具备存储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或者摄影设备拷录、拍摄试题的;

  (二)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四)串通监考人员进行舞弊的;

  (五)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六)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应考人员的;

  (七)威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应考人员人身安全的;

  (八)以伪造、涂改有关材料获取免试资格的。

  第十四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启动或结束考试系统;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

  (五)擅自将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

  (七)随意在考点安装使用U盘或软盘,致使U盘或软盘中携带的病毒影响整个考点的考试;

  (八)对考试内容进行解释或暗示,妨碍正常考试秩序。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与考试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二)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

  (四)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

  (五)销毁、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

  (六)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

  (七)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八)干扰或者妨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做出停止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应考人员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而受益的,经调查核实,市财政局有权做出取消其考试成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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