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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2005)

更新时间:2014-03-26 10:41:32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豫财办会[2005]第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军队、武警和铁道系统除外)。

  省直在郑及中央驻郑、外省(市)驻郑单位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

  无工作关系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县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全省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 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组织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第十条 各省辖市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具体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二)督促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三)负责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审查。

  县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统一部署,各省辖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年10月份报名,次年3月份考试。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发放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成绩合格证明自考试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成绩合格证明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可以向考试所在地县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委托省辖市会计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须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准考证同一底片1寸免冠照片2张。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七条 会计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会计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县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会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内容和时间记载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栏目。

  各单位应当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属地的会计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日常登记和定期登记制度。

  (一) 日常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在本省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调入单位所在地会计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跨省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无工作单位的原则上不办理调转。

  (二) 定期登记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每两2年为1个周期免费登记1次。登记时主要检查和督促持证人员是否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学时和内容,了解持证人员奖罚情况、在岗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 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 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 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 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和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发证机关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注册登记情况;

  (二)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 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二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获得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持证人员不参加定期登记的予以公告。连续在2个周期内不参加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会计从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会计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定期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由会计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河南省财政厅2001年4月5日制定印发的《河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豫财会[2001]25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关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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