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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二章第二节银行结算账户讲义

更新时间:2014-05-12 10:42:01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江苏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二章第二节银行结算账户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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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异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银行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审查之后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

  2、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3、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账户,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4、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账户开户资料进行审核。

  5、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可收不可付)

  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四、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撤销账户时:

  (1)与开户行核对银行账记存款余额;

  (2)交回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

  (3)交回开户登记证

  2、有下列情形,存款人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账户的申请:

  (1)“没了”:被撤并、解散、 宣告破产或关闭;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2)“搬了”: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3、属于以上“没了”的情形,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账户的申请。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以停止期限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可收不可付)

  4、存款人尚未清偿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5、结算账户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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