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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二章第一节支付结算法律概述讲义

更新时间:2014-06-16 10:49:5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江西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二章第一节支付结算法律概述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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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

  本章考点比较集中。主要涉及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主要考点为: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种银行结算账户的用途以及票据尤其是商业汇票的法律规定。本章考试题型、分值分布

单选题
多选题
判断题
案例分析题
合计
6分
8分
5分
4分
23分

  【内容讲解】

  第一节 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银行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票据、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都是支付结算业务,这些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才能进行。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所谓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这就是说,银行在支付结算中是一个中介机构的角色,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银行只需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审查。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支付结算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与当事人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而且由于我国地域广泛,所以必须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支付结算的当事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支付结算活动。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原则是指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考点1:支付结算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根据该原则,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问发生交易往来,产生支付结算行为时,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双方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依法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利,严格遵守信用,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结算双方办理款项收付完全建立在自觉自愿、相互信用的基础上。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根据该原则,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按照存款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行支配。为一原则主要在天维护存款人对存款资金的所有权,保证其对资金支配的自主权。

  (三)银行不垫款

  即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划拨,不承担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这一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与存款人资金的界限,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和安全,有利于促使单位和个人直接对自己的债权债务负责。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支付结算包括票据、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电子支付等结算方式。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四、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现行的适用支付结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定主要有:《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9月1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于同年l2月1日起施行,原《银行结算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1994年 1O月9日修订,l995年1月1日起施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年lo月26日制定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等等。

  凡是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性文件都是支付结算必须遵循的规定。

  五、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编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考点2: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

  (1)阿拉伯数字中间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l409.50,应写成人民币壹仟肆佰零玖元伍角。

  (2)阿拉伯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6007.14,应写成人民币陆仟零柒元壹角肆分。

  (3)阿拉伯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80.32,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零叁角贰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叁角贰分;又如¥107000.53,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零伍角叁分,或者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元伍角叁分。

  (4)阿拉伯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409.02,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肆佰零玖元零贰分;又如¥325.04,应写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伍元零肆分。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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