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一章第三节会计监督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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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分为:单位内部监督、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概念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指为了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其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有关管理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效率,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一系列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制度和方法。
《会计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保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保证单位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和单位各项经济活动在法定范围内进行。
2.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账面资产与实存资产定期核对相符。
3.保证业务活动按照适当的授权进行,保证资产和记录的接触、处理均经过适当的授权。
4.保证所有交易和事项以正确的金额、在恰当的会计期间及时记录于适当的会计账簿,使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
5.保证会计记录的可靠性和及时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活动。
(三)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务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一,经济业务事项的办理、记录以及资产的维护保管等应该指派给不同的个人或者部门。
第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各个步骤应该指派给不同的人员或者部门承担。
第三,会计工作的责任应该划分。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第一,单位的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范围应该划定。
第二,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人员和执行人员应该实行分离。
第三,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应该有固定的程序。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进一步明确如下规定:
第一,财产清查的范围;
第二,财产清查的期限;
第三,财产清查的组织程序。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按照这一要求,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进一步明确如下规定:
第一,单位的会计资料必须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单位内部必须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而且要保证其为发挥作用。
第三,结合本单位的经济业务性质,对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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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应该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一,单位负责人必须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守法意识。
第二,单位负责人要教育本单位所有的人员遵守和服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单位负责人要尊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善于听取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单位负责人无论出于什么理由,都不得利用自己的领导地位,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授意、指使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项,更不得以各种威胁的手段强迫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或者通过利诱和收买会计人员与之通同作弊,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五)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会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1.有权拒绝对通过作假手段制造出来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对于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而没有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有权予以纠正。
3.拒绝来自任何方面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任何要求。
4.在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的时候,发现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合法,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现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5.拒绝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将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未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发现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的“小金库”或者账外经营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
6.发现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不符,发现会计账簿的记录与本单位的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不符,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不符,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不符,要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纠正,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7.在编制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时候,对于非法干预产生的下列问题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制止。
(1)需要变更的会计处理方法。
(2)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的事项没有说明。
(3)向不同的会计资料的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相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4)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8.有权制止来自任何方面隐匿和违反规定销毁会计资料的要求和行为。
9.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保证会计账簿记录的真实、完整。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对本单位各项财物、款项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及时进行记录、计算、反映和核对。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账实不符的情况要及时作出处理。
(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账实不符无权处理的,一经发现,就应当立即报请单位负责人处理,不得拖延,否则就会造成资产不实,也给追究责任、避免和挽回损失带来困难。
二、政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
在对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中,财政部门有权进行普遍监督,分别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监督各单位的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4.监督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依法设置会计账簿,首先是指设置会计账簿必须规范,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
其次,会计账簿的设置,必须符合统一的原则,即进行会计核算。
最后,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是指不得设置虚假的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一,检查各单位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得到了反映。
第二,检查各单位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第三,检查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
第四,检查其他会计资料是否存在虚假。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一,检查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完整。
第二,检查会计凭证的审核、会计账簿的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取得和使用。
第三,检查资产、负责、所有者权益和收入、支出、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和会计处理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检查会计档案保管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5.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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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在对会计资料质量实施监督,需要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支持时,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给予支持,这是一项法定义务。
(三)会计工作政府监督的其他形式
《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对会计工作的国家监督中,除财政部门以外,还包括审计、税务、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的监督。
1.有关部门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2.有关部门应当避免重复查账
第一,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不能只检查无结果。
第二,应当尽可能利用已有检查结论,避免重复查账。对已有检查结论的,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不必再重新组织重复性的检查,以避免因重复查账而加重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负担,影响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效率和形象。
(四)对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
《会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会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一)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概念
社会监督主要指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社会监督。
《会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有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二)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1.依法承办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承办会计咨询、服务业务
(1)设立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管理咨询。
(2)代理纳税申报,提供税务咨询。
(3)代理申请工商登记,拟定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
(4)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
(5)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6)其他会计咨询、服务。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相关问题
1.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
2.不得干扰注册会计师独立开展审计业务。
3.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事物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内部审计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
1.审计独立性不同
2.审计方式不同
3.审计的职责和作用不同
(五)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检举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会计工作。
2.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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