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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一章第五节法律责任讲义

更新时间:2014-08-01 09:42:5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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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述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法律得以遵守与执行的关键所在。

  法律责任包括: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我国《会计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的种类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主要区别:

  一是制裁的原因不同;二是制裁的对象不同;三是制裁权的来源和根据不同。四是制裁的范围和形式不同;五是行为的属性及效力不同。

  (三)刑事责任

  概念:指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犯罪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

  1.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只能独立使用不可附加适用)

  2.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除出境(可以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二、违反《会计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会计核算法律规定的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接受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2.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

  (2)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适用于单位、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有关法律对违反会计核算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处理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力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

  (1)通报

  (2)罚款

  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3.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

  (1)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相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上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

  (3)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隐藏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 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藏、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50万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六)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由某一个法律规定的处罚机关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

  2.如果某一个处罚机关已经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

  三、违反《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及接受外部监督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法律责任

  (五)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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