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三章第一节税收概述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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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税收法律制度
第一节 税收概述
一、税收的概念与分类
(一)税收的概念与分类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方式。税收体现了国家主权和国家权力。
税收作为实现国家职能的一种重要工具,客观上具有三个基本职能: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税收的职能是一个具有统一性的整体,同时,税收的职能又具有差异性。各个职能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相辅相成的关系;而各个职能在整体或结构中的地位不是相等的,其中财政职能是基本职能,其他两个职能是派生的。税收的财政职能是指国家凭借政治权力,通过税收把经济单位及个人占有的一部分社会产品或价值集中起来,形成由国家集中支配的财政收入,以满足国家提供公共产品需要的职责或功能,是税收的基本功能。税收的经济职能是指税收具有的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影响个人、企业的经济利益,进而影响经济活动和经济运行的职责或功能。税收的社会职能,又称税收的收入再分配职能,是指税收所具有的均衡社会成员之间占有收入或财富的差距,维护社会公平的职责或功能。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增强。税收具有组织收入、调节经济、维护国家政权和国家利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1.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税收组织财政收入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于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因而能保证其收入的稳定;二是税收的按年、按季、按月征收,均匀入库,有利于财力调度,满足日常财政支出;三是税收的源泉十分广泛,多税种、多税目、多层次、全方位的课税制度,能够从多方面筹集财政收入。
2.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反作用于经济。国家通过税种的设置,以及加成征收或减免税等手段来影响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改变社会财富分配状况,对资源配置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影响,调节社会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从而达到调控经济运行的目的,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3.税收具有维护国家政权的作用。国家政权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条件,而国家政权的存在又有赖于税收的存在。没有税收,国家机器就不可能有效运转。同时,税收分配不是按照等价原则和所有权原则分配的,而是凭借政治权力对物质利益进行调节,从而达到巩固国家政权的政治目的。
4.税收是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国家利益的可靠保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任何国家对本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或个人都拥有税收管辖权,这是国家权益的具体体现。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进一步深入,国际交流与合作越来越频繁,建立和完善涉外税法,既维护国家的权益,又为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国外企业或个人在华合法经营,发展国家间平等互利的经济技术合作,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二)税收的特征
税收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相比较,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三个特征。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是一个密切相联、不可分割的统一体。
1.强制性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并运用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和征收的,是一种强制性征税。税收的强制性是与国家的政治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征税,因而不受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属的限制,对不同的所有者都可行使国家征税权。税收强制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税收分配关系具有强制性,即税收分配关系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通过立法程序确定的,不以纳税人的意愿而变动,是一种不对等关系;第二,税收的征收具有强制性,即国家借助于税法征税,国家征税的过程就是强制地将一部分社会财富的所有权单向转移,纳税人必须服从税法。
2.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是指国家征税以后,税款即归国家所有,不再归还给原纳税人,也不直接向纳税人支付任何报酬或代价。税收的无偿性是针对具体的单位、个人而言的,而不是就全体纳税人而言的。税收无偿性,就具体的单位、个人而言,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国家征税不付任何报酬或代价;第二,税款征收后,不再直接归还给原纳税人。
3.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国家在征税前预先规定了征税对象、纳税人和征税标准等征税行为规范,征纳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不能随意变动。税收固定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税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国家征税的相关内容,以法律的形式公布执行,在一定时期内稳定;第二,税收征收数量具有有限性。税收分配不是随意地、无界定地转移财富的所有权,而是征纳双方遵守国家的税法,纳税人只要发生了规定纳税的收入、行为等,就要按照法律规定纳税;国家对纳税人征税,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的,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所以税收额度,是有限度的。
二、税法的概念
(一)税法的概念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及其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依法保障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税法与税收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在现代法制国家,税收活动必须严格依照税法的规定进行,不得法外征税,税法是税收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而税法又必须以保障税收活动的有序进行为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
(二)我国税法的主要渊源
目前,根据我国税收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和效力的不同,存在以下几个从高到低的法阶层次:
1.税收法律
税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生效的税收基本法律和税收其他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除《宪法》外,税收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任何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税收法律相抵触。值得注意的是,在广义上,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生效的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都是税收法律的组成部分,如《刑法》专门以第六节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另外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也有涉及税收的相关规定。
2.税收授权立法
授权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或者条例。1984年9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有关税收条例。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都是国务院授权立法的依据。按照这两次授权,国务院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工商税制改革,制定实施了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等20多个暂行条例,基本形成了我国税收的实体法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
条例》)。这些经授权立法制定的暂行规定,就其事项而言,本来应该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范围,国务院是无权立法的。但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国务院拥有了对于这些事项制定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的权力,因此就事项而言,这些暂行规定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但是由于它们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所以其法律地位还是行政法规。这些经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3.税收行政法规
税收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生效的税收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条例》)等。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4.税收地方性法规
税收地方性法规是指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税收法规。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条例》。税收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5.税收规章
税收规章包括两种:一种是税收部门规章,由国务院的部、委,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这类规范性文件通常以通知、批复、意见等形式出现。税收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精神,税收部门规章与税收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具有同等效力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税收地方性法规与税收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另一种是税收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税收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税收地方政府规章与税收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如果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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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1.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
税收法律关系,是指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根据税法规定形成的税收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税收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要明确谁纳税、谁收税、征纳双方各有什么权利义务、收税是对什么征收、纳税人不纳税应负什么法律责任等问题。
2.税收法律关系的特点
(1)税务机关一方代表国家。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所以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税一方主体始终是国家,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
(2)税收法律关系非等价有偿。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税一方享有征收权利,纳税一方负有缴纳义务,并不奉行等价有偿原则。
(3)税收法律关系客观性。税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以征纳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
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由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
1.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征税主体是国家,在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分别由国家各级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等代表。纳税主体指纳税义务人,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具体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私营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经济实体、税法规定应纳税的个人、以法人名义参与某些经济活动的事业单位等。
2.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征纳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实体性权利义务、程序性权利义务和诉讼性权利义务。
3.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货币、实物、行为。如流转税中的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所得税中的所得额或收益额,财产税中的财产数量、价值或租价,特定行为税中的一定的行为。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税收法律关系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变更或终止。
1.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
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有:纳税义务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税行为或事件,新的纳税义务人出现等。
2.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
引起税收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有:税法的修订,纳税方式的变动,纳税人的收入或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纳税人难于履行原定的纳税义务等。
3.税收法律关系的终止
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纳税义务人履行了纳税义务,纳税人符合免税的条件,税种的废除,纳税人的消失等。
四、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法的构成要素,是指各种单行税法应当具备的基本因素的总称。税法构成要素既包括实体性的,也包括程序性的。税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总则、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罚则、附则等项目。
除税收程序法外的税收实体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征税人、纳税义务人、征税、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免税与加成加倍征收、法律责任等。其中,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率是构成税法的三个最基本的要素。
(一)征税人
征税人是指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各级税务机关和其他征收机关。因税种的不同,可能有不同的征税人。如增值税征税人是税务机关,关税的征税人是海关。
(二)纳税义务人
纳税人(纳税主体),是纳税义务人的简称,是指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纳税人是纳税的主体,每一种税的税法都必须规定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公民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自出生起至死亡止,具有民事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是指按照法律程序设立,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行使经济权利的社会组织。
在税收的实体法和相关理论中,还涉及与纳税人有关的两个概念:扣缴义务人和负税人。
1.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是指税法规定的、在其经营活动中负有代扣税款并向国库缴纳义务的企业或单位,也称代扣代缴义务人。
2.负税人
负税人,是指最终负担国家征收税款的法人和自然人。纳税人同负税人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有的税种,税负不易转嫁,税款由纳税人负担;有的税种,税负较容易转嫁,纳税人虽然纳了税,但是,将税负转嫁给了别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负担税收。
(三)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纳税客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物或者行为,即对什么征税的问题。一般来说,不同的税种有着不同的征税对象,不同的征税对象又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征税对象的作用主要有:征税对象是征税与不征税的界限;征税对象是不同税种相互区别的主要标志;征税对象界定了税收调节的范围。
我国把税收分成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特定行为税和资源税等5类,就是按照征税对象的不同来进行划分的。
在税收实体法中与征税对象有关的概念,是税目和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是指征税对象计算应纳税额的数量依据,计税依据解决税收的计算问题。
(四)税目
税目,是指征税对象的具体项目,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比如,营业税规定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这9个税目。每个税目都规定了相应的税率。
(五)税率
税率,是指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它体现征税的深度。税率的设计,税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和纳税人的负担水平,国家在一定时期的税收政策也主要体现在税率方面,因此,税率是税收制度的中心环节。
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定额税率和累进税率三种类型。比例税率,是对同一课税对象,不论数额多少,均按同一比例征税的一种税率制度。定额税率,又称固定税额,是指按照征税对象的一定数量直接规定一定的税额。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为依据,划分为若干级别,不同级别规定不同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税率越高,数额越小税率越低的一种税率。累进税率按其累进依据和累进方式的不同,分为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
我国现行税率大致可分为下列四种:
1.比例税率
实行比例税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数额大小,都按同一比例征税。如我国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都采用比例税率。
2.定额税率
定额税率是税率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不是按照征税对象规定征收比例,而是按照征税对象的计量单位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税额,所以又称为固定税额,一般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种。如我国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都采用定额税率。
3.超额累进税率
超额累进税率是按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划分若干等级,每个等级由低到高规定相应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税率越高,数额越小税率越低的一种税率。具体纳税人的征税对象则依所属等级同时适用几个税率分别计算,将计算结果相加后得出应纳税款。目前个人所得税采用这种税率。
4.超率累进税率
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划分若干等级,分别规定相应的差别税率,相对率每超过一个级距的,对超过的部分就按高一级的税率计算征税的一种税率。我国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是土地增值税。
(六)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也称计税标准,是指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或标准,即根据什么来计算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计税依据与征税对象虽然同样反映征税客体,但两者解决的问题不同。征税对象规定对什么征税,计税依据则在确定征税对象之后解决如何计量的问题。计税依据可以分为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三种类型。
1.从价计征。计税金额是从价计征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主要包括收入额、收益额、财产额、资金额等。其计算公式为:
计税金额=征税对象的数量×计税价格
应纳税额=计税金额×适用税率
2.从量计征。计税数量是从量计征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计税数量因征税对象不同,所包含的内容也不同,有重量、容量、面积等。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数量×单位适用税额
3.复合计征。征税对象的价格和数量均为其计税依据。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数量×单位适用税额+计税金额×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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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环节,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如流转税在商品的生产和流通环节纳税,所得税在分配环节纳税。其表现形式有一次课征制和多次课征制。前者指同一种税在商品流转的全过程中只选择某一环节课征,如现行消费税对生产销售应税消费品的选择在出厂销售环节征税,以后的批发、零售环节就不再征消费税;后者指同一种税在商品流转的全过程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环节课征,如现行增值税,货物从出厂销售到批发到零售再到最终消费,每经过一个环节就征一次。
(八)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最后时间限制。它是税收强制性、固定性在时间上的体现。之所以规定纳税期限,是因为促使纳税人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及时,均衡地满足经常性公共财政支出的需要。比如,企业所得税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九)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具体缴纳税款的地点。通常,在税法上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是机构所在地、经济活动发生地、财产所在地、报关地等。如销售房地产,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房地产所在地。
(十)减税免税与加成加倍征收
减税免税,是指税法规定的对某些特殊情况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或特殊调节手段。减税是对应征税款减少征收一部分;免税是全部免除税收负担。
1.减免税的具体形式
(1)税基式减免
税基式减免,是指通过缩小计税依据来实现减免税的一种形式,具体包括起征点、免征额、项目扣除和跨期结转等具体形式。起征点是指税法规定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数额界限,征税对象数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免征额是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免征额部分不征税,只就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征税。
(2)税率式减免
税率式减免,是指通过降低税率来实现减免税的一种形式,具体包括重新确定新税率、归入低税率和规定零税率等。
(3)税额式减免
税额式减免,是指通过减少一部分税额或免除全部税额来实现减免税的一种形式,具体包括全部免征、减半征收、核定减征率、核定减征额等。
2.起征点
起征点是指对征税对象达到一定数额才开始征税的界限。征税对象的数额没有达到规定数额的不征税,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规定数额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如《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 000元至5 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3.免征额
免征额是指对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即将纳税对象中的一部分给予减免,只就减除后的剩余部分计征税额。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免征额制度,对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2 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加成加倍征收
加成加倍征收,是指税法规定的对某些特殊情况给予加成或加倍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加重措施或特殊调节手段。加成征收是对按照正常情况规定的税率计算的税额,再加征一定成数的税款;加倍征收是对按照正常情况规定的税率计算的税额,再加征一定倍数的税款。
(十一)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对有违反税法行为的纳税人采取的惩罚措施,包括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罚则是税收强制性在税收制度中的体现,纳税人必须按期足额缴纳税款,凡有拖欠税款、逾期不缴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法行为的,都应受到制裁(包括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制裁等)。
五、税收的分类
税收的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于不同税种进行归类。我国对税收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通常有以下几种主要分类方法:
(一)流转税类、所得税类、财产税类、特定行为税类和资源税类
这是按征税对象的不同进行的最常见的一种税收分类方法。
1.流转税类
流转税是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营业额(服务收入)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种。目前,我国税制中属于流转课税类的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税种。流转课税,可以很好地调节商品的生产和劳务的提供,利用税收调节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收费,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第三产业的发展。
2.所得税类
所得税即收益税,是对企业和个人因为从事劳动、经营和投资所取得的各种收益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种。目前,我国税制中属于收益所得税类的主要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所得课税,可以有效地调节纳税人的收益或所得,由于多采用累进税率,能够充分体现量能负税的原则,促进企业之间合理竞争。但是,所得课税稽征复杂,且税收收入受纳税收益额或所得额影响较大。
3.财产税类
财产税是指对拥有应纳税财产的人征收的一类税种。目前,我国税制中属于财产课税类的主要有房产税、契税等税种。财产课税,可调节社会成员的财产水平,并为地方财政提供稳定的财政收入。
4.特定行为税类
特定行为税,又称特定目的税,是指对某些法定行为的实施征收的一类税种。目前,我国税制中属于行为课税类的主要有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等。
5.资源税类
资源税是以各种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类税种。目前,我国税制中属于资源课税类的主要有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资源课税,可调节资源、土地级差收益,使我国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使用,促进公平竞争。
(二)工商税类、关税类
这是按照征收管理的分工体系进行的分类。
工商税类,是指以工业品、商业零售、交通运输、服务性业务的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各种税收的总称,是我国现行税制的主要部分。该类税收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工商税类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税、车辆使用牌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辆购置税等税种。
关税类,是指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征收的税收总称,主要包括:进出口关税、由海关代征的进出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和船舶吨税。该类税收由海关负责征收管理。
(三)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
这是按照税收的征收权限和收入支配权限进行的分类,这种划分明确了在财政收支管理权上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
中央税,是指中央立法、收入划归重要并由中央政府征收管理的税收。如:关税、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地方税,是指由中央统一立法或者授权立法、收入划归地方并由地方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如:营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税、契税、土地增值税。
中央地方共享税,是指税收收入支配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或法定方式分享税收。如:增值税、所得税、资源税、对证券(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
(四)从价税、从量税和复合税
这是按照计税标准的不同对税收进行的分类。
从价税是指以征税对象的价值或者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一般采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比如我国的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都采取从价计征形式;从量税是指以征税对象的实物量作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一般采用定额税率,我国的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均实行从量计征形式;复合税是指对征收对象采取从价和从量相结合的复合计税方法征收的一种税,如对卷烟、白酒征收的消费税采取从价和从量相结合的复合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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