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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三章第七节税收征收管理法讲义

更新时间:2014-08-01 10:57:4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摘要 上海会计从业《财经法规》第三章第七节税收征收管理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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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收征收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义务,对日常税收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监督、检查的基本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是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实现税收职能的必要手段。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重新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7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一、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对生产、经营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法定手续。税务登记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与证明。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等。

  1.开业税务登记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征管法实施细则》还规定,上述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对于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

  3.停业、复业税务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不得超过1年。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交纳税款。纳税人要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

  4.注销税务登记

  (1)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情况下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登记的税务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住所、经营地变动情况下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在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纳税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5.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申请报检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连续12个月内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6.税务登记的注意事项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2)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3)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外,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4)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申明作废。

  (二)账簿、凭证管理

  账簿、凭证是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核算财务收支的工具,也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账簿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辅助性账簿。凭证主要指发票,包括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1.账簿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且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2.发票管理

  (1)发票的概念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它是确定经营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2)发票的开具要求

  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③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④开具发票时应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⑤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

  ⑧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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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发票管理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做好本地区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4)发票的印制

  发票的种类,由省级(含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样式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样式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符合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申请自印普通发票。不得私印、伪造和变造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区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5)发票的领购

  ①领购发票的对象。

  ②领购发票的程序。

  (6)发票的保管

  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请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7)发票的检查

  税务机关对发票的检查包括以下几项内容:①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②调出发票查验;③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④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⑤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的,应当开具收据。经审查无问题时应当及时归还。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凭证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检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二)账簿、凭证管理

  账簿、凭证是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核算财务收支的工具,也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账簿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辅助性账簿。凭证主要指发票,包括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1.账簿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且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2.发票管理

  (1)发票的概念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它是确定经营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2)发票的开具要求

  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③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④开具发票时应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⑤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⑥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使用范围。

  ⑧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3)发票管理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做好本地区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4)发票的印制

  发票的种类,由省级(含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样式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样式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符合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申请自印普通发票。不得私印、伪造和变造发票。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区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5)发票的领购

  ①领购发票的对象。

  ②领购发票的程序。

  (6)发票的保管

  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请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7)发票的检查

  税务机关对发票的检查包括以下几项内容:①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②调出发票查验;③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④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⑤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发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调出空白发票查验的,应当开具收据。经审查无问题时应当及时归还。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凭证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检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三)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后,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就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报的法定手续,也是税务机关办理征收业务、核定应纳税款与填开纳税凭证的依据。

  1.纳税申报的内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税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或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①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②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③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④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⑤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⑥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延期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延期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3.纳税申报的方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自行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1)直接申报,是指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的纳税申报;

  (2)邮寄申报,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纳税人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的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时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经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4.纳税申报应注意的问题

  (1)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二、税款征收

  税款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征收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法定手续。

  (一)税款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

  该种税款征收方式主要适用于账簿、凭证和会计核算比较健全的单位。

  2.查验征收

  该种税款征收方式主要适用于零星、分散的高税率产品生产单位。

  3.查定征收

  该种税款征收方式主要适用于生产不固定、税源分散、账簿不健全的单位。

  4.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不能完整、准确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采用特定方式确定其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核定征收适用于以下情况: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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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其他方式,如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委托代征方式。

  (二)税款征收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1.税款征收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1)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4)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5)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6)纳税人超过应纳税款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7)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8)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税款征收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缴纳或解缴税款;

  (2)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4)欠缴税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5)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

  (三)税款征收措施

  1.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补缴和追征税款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所骗取的税款,不受期限的限制。

  3.税收保全措施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强制执行措施

  对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需要注意的是:

  ①上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②个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③对单价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5.出境清税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6.欠税公告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布纳税人的欠税情况。

  三、法律责任

  (一)违反税务管理基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 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扣缴义务人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的处罚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 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偷税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1.《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进行虚假申报或不进行申报行为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 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逃避追缴欠税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七)骗取出口退税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抗税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l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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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十)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不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法律责任

  1.《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情形: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2)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4)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2.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5)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非法印制发票的法律责任

  1.《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对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见第二节相关内容。

  3.《刑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有税收违法行为而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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