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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一章考点:无效的民事行为

更新时间:2014-08-19 10:28:34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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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的民事行为

  1. 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对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列举性规定,该类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注: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这是指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无效部分从行为开始即无法律约束力,而其余部分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3.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其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恢复原状

  即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2)赔偿损失

  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即指双方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4)其他制裁

  如果行为人因实施无效民事行为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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