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实训之对工伤认定期限应提防的认识误区
工伤认定期限的认识误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1年内”时限呢?
在实践中又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举个例子
2015年8月,吕某到一家建筑公司做土建工作。同年11月23日,吕某在工作时不慎从三楼摔到二楼受伤,多处骨折。此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无果,吕某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审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认定吕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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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于2018年5月8日判决吕某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0月12日,吕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23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某在2015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该认定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是吕某于2015年11月23日受伤,至2019年4月23日认定为工伤,其间间隔时间长达1201天,早已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的法定期限。
然而,法院并未采纳公司的上诉意见,判决维持人社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看完这个例子,
您是否有很多疑问呢?
难道“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是可变的吗?
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一个法律概念,即诉讼时效的中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1年内。
但需提醒注意的是,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其他法律依据
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
规定
由于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申请时间,就被认定为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造成的。扣除上述时间后,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应在法规规定的1年申请期内。
那么,都有哪些情形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判定中不属于由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造成的?
(1)不可抗力;
(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在劳动仲裁中,如果申请仲裁的时间与仲裁受理时间不一致,以哪个为准呢?
工伤职工在劳动仲裁时,可能会遇到申请仲裁的时间与仲裁受理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当申请日与立案日不一致时,应以申请日为准。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规定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规定表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时间节点是“权利人申请仲裁”日,而非仲裁受案或立案审批登记日。
因此,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且应以申请仲裁日计算中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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