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监理员需要掌握的合同法律制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章 勘察、设计、建筑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1、建筑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建筑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3情况严重的,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4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1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2土方开挖工程3模板工程4起重吊装工程5脚手架工程6拆除、爆破工程7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做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的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应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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