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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评师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规: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66条)

更新时间:2021-11-22 10:08:53 来源:网络 浏览8收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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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于9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各位安评师考生备考,环球网校安评师频道为大家带来“安评师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规: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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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出于担心受到处罚等原因,可能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给监督检查造成困难。为了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能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配合义务。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检査职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是指本法第65条规定的职权,包括:现场调查取证权、现场处理权、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等。赋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与其职责相适应的监督检查权利,是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的基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一定的要求,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等。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时会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矛盾。比如,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但是,实践中执法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有时非常困难,暴力冲突事件时有发生。这里存在一对矛盾,即如果执法部门不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很多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违法的证据也无从收集,执法部门无法行使监督权;如果执法部门频繁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有时会给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正确处理这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须明确执法部门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也要避免频繁地进入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从而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对有违法嫌疑或被举报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执法部门应当进入生产经单位进行检查;没有违法嫌疑或者没有举报的,执法部门应慎重行使这项权力,更不能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满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找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等属于检查职权范围内的合法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10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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