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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评师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规: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104条)

更新时间:2021-12-08 09:33:42 来源:网络 浏览59收藏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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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于9月1日起施行。为了帮助各位安评师考生备考,环球网校安评师频道为大家带来“安评师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规:新《安全生产法》解读(第1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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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作业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目的是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保证各项安全措施落到实处。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职责不清或者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而酿成生产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指定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确保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落到实处,才能有效保证同一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符合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既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不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而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而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均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从数量上来说至少为两个,包括两个和两个以上。

二、法律责任

1.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首先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即责令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还有权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与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101条相比,本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选择性的行政处罚,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必须并处经济处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2.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或者说能力罚,它不是永久性剥夺被处罚人已经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而只是暂时性限制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如果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直到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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