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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三类人员新闻分享:湖北发布最新版房建和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办法

更新时间:2021-09-14 18:40:44 来源:湖北省住建厅 浏览23收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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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安全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通过不断强化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主管部门)对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市政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监督,是指住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等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或具有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均简称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 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采取计划监督、重点监管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应加强安全监督机构管理和队伍建设,每年对所属的监督机构进行工作考核。

各级住建主管部门应保障安全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人员、经费、交通工具、设备设施,组织安全监督人员办理执法证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统筹安全监督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工作制度健全,岗位职责明确;

(二)有符合第八条要求的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其中监督人员应当占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满足安全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

(四)具备与安全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五)监督人员的数量应满足工作需要。 第八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及以上工程安全管理经验;  (三)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四)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执法证件;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安全监督机构可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第三方技术服务力量协助开展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章 安全监督程序及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住建主管部门或其所属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其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安全监督工作基本程序。 第十条 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接受施工许可信息后熟悉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向建设单位发放安全监督告知书;

(三)制定工程项目安全监督工作计划;

(四)实施工程项目安全监督首次监督,明确监督工作相关事宜,提出工作要求;

(五)按照监督计划实施工程项目安全监督,并根据监督情况及时调整;

(六)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安全监督手续;

(七)整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情况;

(四)核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五)依法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七)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八)依法开展安全生产信用管理。

第四章 安全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组成监督小组,其中1人为监督组长,以监督小组形式对监督对象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实施安全监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项目安全管理文件和安全管理记录档案;  (二)进入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责令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四条 安全监督的抽查频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房屋建筑工程基础、主体、装饰施工阶段,每阶段抽查次数各不少于1次,且每季度不少于1次;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全施工周期抽查次数不少于3次,且每季度不少于1次;

(三)独立许可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基坑工程抽查次数不少于2次;

(四)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近一年发生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五)对发生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以及检查中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

第十五条 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监督实施信息化管理。工程安全监督全过程管理及其相关数据,统一汇总到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系统(以下简称安全监督系统)。

第十六条 安全监督机构接到工程项目信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建设单位发放安全监督告知书,实施安全监督工作。并督促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在开工前5日内,将项目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危大工程清单上传至安全监督系统。

第十七条 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工程类别、施工难度和工程重要性等,编制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明确主要监督内容、监督依据、监督措施、监督组人员、抽查频次等内容。安全监督工作计划经安全监督机构相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安全监督机构接受施工许可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或工程项目开工前,督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交保证工程安全措施的实施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相应人员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等资料。召开安全监督交底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下发安全监督工作计划。

对于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组织机构不全、岗位职责不清的,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成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限期改正,整改合格前,不得施工。

发现存在虚假承诺取得施工许可的,安全监督机构告知审批部门依法查处,相关行为直接列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安全监督人员应督促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安全监督系统及时上传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危大工程实施进度、超规模危大工程专家论证、监督抽查整改落实等情况。

第二十条 安全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抽查前,应通过安全监督系统了解工程进度情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情况,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的专家论证情况,确定抽查范围和抽查内容,准备所需设备、资料和文书等。

安全监督人员进入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责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亮明身份。

第五章 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应根据湖北省地方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要求》,运用安全监督系统,对发现的工程项目事故隐患等级进行判定,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工程项目存在三、四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工程项目存在一、二级事故隐患,应根据隐患情况,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权限依法实施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督抽查情况、限期整改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应通过安全监督系统反馈至工程项目,由施工、建设或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确认、签收。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监督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一)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项目,排除安全隐患,并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应的整改证明材料(照片或视频)上传安全监督系统。安全监督人员在系统上核查整改完成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二)被责令停工整改的项目,排除安全隐患,并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将复工申请书连同整改报告及相应的整改证明材料(照片或视频)上传安全监督系统。安全监督人员在系统上核查整改完成情况,并进行现场核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发放复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未对被责令立即整改的内容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安全监督机构应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未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安全监督机构应责令立即停止施工。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督机构依据项目监督检查情况,实施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及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管理,及时公布不良行为记录,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的项目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拒不停工整改,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安全监督机构按权限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安全监督中止及终止

第二十七条 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工程进度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实确已停止施工活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中止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于停工超过30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安全监督机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查实确已停止施工活动的,安全监督机构可向建设单位下发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中止施工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项目施工现场开展全面安全检查,确定具备安全复工条件后,通过安全监督系统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并提交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项目恢复施工安全监督。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已经完成施工许可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竣工验收前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提交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确认的项目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安全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实确已完成施工活动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经完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向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安全监督机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查实确已完成施工活动的,安全监督机构可向建设单位下发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完成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安全监督机构在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评定。通过安全监督系统向项目施工企业发放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

第七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工程安全信用制度,定期汇总、分析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将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及处罚情况、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记入施工安全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安全监督机构应通过安全监督系统导出监督过程记录,包括各类监督文书、抽查记录、整改通知书、整改回复、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标准化考评通知书等,建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安全投诉处理工作机制,依法受理涉及项目施工安全的投诉、举报,经调查发现责任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权限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对发现的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任主体拒不执行安全监督指令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监督行为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安全事故的;

(六)按照项目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鄂建设规〔201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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