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评师|新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条文深入解读(第六十七条)
序言:新《安全生产法》已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在完善安全生产原则要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等方面新增多处内容。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是安全评价师工作中必须要掌握的基础知识,环球网校安全评价师考试频道整理发布“新《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条文深入解读”系列文章,帮助各位考生备战2022年安全评价师考试。点击了解2022年安全评价师考试大纲、考试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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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 修正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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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新《安全生产法》内容深入解读
条文内容
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当被监管对象拒绝执行停产停业等决定时,如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强制执行,则无法实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使得一些本该立即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继续存在,稍有不慎,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此,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1. 生产经营单位守法意识淡薄,导致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执行困难。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实践过程中,受利益驱使,生产经营单位公然对抗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当行政相对人拒绝执行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时,如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被赋予强制实施的权力,既不能强制执行,又没有其他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只能进行徒劳的“纸上对抗”,无法最终避免事故的发生。
2.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法解决由已发现隐患导致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程序复杂和诉讼周期原因,无法应对亟须处理的事故隐患。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1. 严格实施条件。一是保证安全。从根本上说,安全生产停产停业强制措施的最终目的之一就是避免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从而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更要以保证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为前提。要充分考虑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特点和特殊要求,不能因突然采取停电等措施发生其他事故。在实施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特别是停止供电的制措施的情况下,要严格遵守安全断电程序,以保障实现行政强制目的。
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或者设备的决定。这里所称的决定,既包括依照本法第65条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现场处理决定、也包括依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决定。
三是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上述决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这种情况不仅严重影响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无法实现本法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立法目的,也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针对这种情况,本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四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这里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通常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这里所称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生产经营单位就可能发生事故。在现实执法中,我们考量是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一定要牢记“血的教训不能再用血的代价去印证”。
2. 严格按照程序。一是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能任由行政执法人员随意作出,实施前需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时可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更严谨地判断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为实施的必要性。这里所称的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也可以是主持工作的其他负责人。
二是通知要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本条款实施的形式要件。书面形式具有意思表示准确、有据可查、便于预防纠纷的优点。为保证实施过程的公开、公正、可追溯,书面形式应为相应的行政法文书,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期限,停止供电的区域范图等。
三是采取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应当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这是对本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强制措施可以直接执行,但考虑到停止供电可能会对生产安全造成一些不可预计的影响,所以进行了本款的补充规定,要求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以便被强制执行单位做好停电准备,避免不必要的危险和损失发生。但是,如果遇有紧急情形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提前24小时,甚至在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下,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
3. 严格解除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即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决定的要求,正确履行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义务。二是采取了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除了履行行政决定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复核通过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积责的部门书面通知解除前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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