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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评师|新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条文深入解读(第九十五条)

更新时间:2022-03-30 16:44:09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222收藏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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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本条是关于与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环球网校安评师频道为大家带来“安评师|新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条文深入解读(第九十五条)”。更多安全评价师干货分享,请持续关注环球网校。

序言:新《安全生产法》已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在完善安全生产原则要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等方面新增多处内容。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是安全评价师工作中必须要掌握的基础知识,环球网校安全评价师考试频道整理发布“新《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条文深入解读”系列文章,帮助各位考生备战2022年安全评价师考试。点击了解2022年安全评价师考试大纲、考试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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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新《安全生产法》内容深入解读

条文内容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ー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与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的违法行为情形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技术难度大、运营风险高,相较普通的建设项目涉及更高的生产安全要求,本法第二章第32条至第34条对此类特定建设项目专门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要求:(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3)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4)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相关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合格。特定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果违反上述要求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二、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针对本条规定涉及的违法行为,本次法律修改主要内容是进一步加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与原条文规定相比,主要是两处变化: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如果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外,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并处罚款,具体金额分别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和“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二是调整逾期未改正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从“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调整为“5万以上10万元以下”。

结合本条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本法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两个维度,通过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违法入刑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个体的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这样严格而全面的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成本,将落实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与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在出现有关生产安全隐患时及时整改整顿,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摆在首要位置,从源头防范特定行业、领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好了,以上就是小编为各位考生带来的“安评师|新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条文深入解读(第九十五条)”,如有最新安全评价师考试通知小编会在第一时间发布,大家可以持续关注我们!同时环球网校也为大家提供 免费预约短信提醒和安评师精华资料,点击下方免费下载按钮和右侧资料免费下载即可获取。更多安全评价师考试信息敬请关注微信公众号“安全评价师备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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