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初级职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高频考点:第十七章商事法律制度
第十七章:商事法律制度
第一节 公司法律制度
考点1 公司的种类
修订后的《公司法》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
考点2 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及终止制度
1.设立制度
公司成立日期和取得法人资格的日期都是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2.资本制度
(1)概念:公司资本,是股东为达到公司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
(2)特点:
①资本法定。公司设立时,其资本必须以章程加以确定,并由股东认足、缴足。
②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
③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须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3.公司组织结构
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4.终止制度
(1)公司终止的情形包括公司破产和公司解散。其中公司破产的原因(或破产界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解散:
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
⑤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的。
第二节 证券与保险法律制度
考点1 证券法及基本原则
证券法的宗旨是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公原则是《证券法》的最基本原则。
考点2 证券发行
1.证券发行方式
证券的发行分为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证券发行管理制度
证券发行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种:审批制、核准制和注册制三种。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据此,我国证券公开发行实行的是核准制。
3.发行保荐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4.证券承销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人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考点3 证券交易
1.交易条件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3)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2.交易方式
(1)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2)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3)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考点4 证券上市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1.股票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4)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报送申请文件。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2.股票暂停上市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3.股票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3)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4.债券上市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按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报送申请文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5.债券的暂停和终止上市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5)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上述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上述第(2)项、第(3)项、第(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考点5 保险法概述
1.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保险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保险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1)按照保险的实施方式,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2)按照保险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3)按照保险实施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社会保险和普通保险。
(4)按照保险承担的责任次序,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3.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类规范的总称。
考点6 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的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保险合同关系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考点7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制度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三节 信托法律制度
考点1 信托的设立
1.信托的概念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信托的特征
(1)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受托人应具有良好的信誉。
(2)信托成立的前提是委托人要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5)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4.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
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考点2 信托财产的性质
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具有如下性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人信托财产。
(4)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考点3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3)经受益人同意;
(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1)项、第(3)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5)信托被撤销;
(6)信托被解除。
第四节 票据法律制度
考点1票据概念、特征和功能
1.概念
票据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
2.主要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2)票据是要式证券。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
(5)票据是文义证券。
(6)票据是设权证券。
(7)票据是债权证券。
3.功能
汇兑作用、支付和结算作用(票据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融资作用(主要通过票据贴现实现)、替代货币作用和信用作用。
考点2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
考点3 票据权利和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因合法拥有票据而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第五节 破产法律制度
考点1破产的申请和受理
1.破产申请人
(1)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清算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2.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破产开始的法律效果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考点2 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的财产范围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3)他人应对债务人的出资。
(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5)取回的质物、留置物。
(6)对不当行为行使追回权而取得的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因上述不当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2.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
考点3 破产债权及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考点4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1.债权人会议及其组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两个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2.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3.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做成会议记录。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4.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考点5 重整与和解
1.重整的概念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及法律效果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1)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3.和解的程序
(1)申请和解。债务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法院裁定和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Et起可以行使权利。
(3)通过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4)和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5)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6)和解协议的无效。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7)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8)执行完毕。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考点6 破产清算
1.破产宣告及法律效力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经依法宣布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的审判行为。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财产变价。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2)破产财产分配。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③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分配方式。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4)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5)执行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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