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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师讲义之木结构(三)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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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木结构的连接
    (一)齿连接
    齿连接是通过构件与构件之间直接抵承传力,所以齿连接只应用在受压构件与其他构  件连接的节点上。
    齿连接有单齿连接与双齿连接(图11―136),应符合下列规定:
    (1)齿连接的承压面,应与所连接的压杆轴线垂直。
    (2)单齿连接应使压杆轴线通过承压面中心。
    (3)上弦轴线及支座反力作用线宜与下弦净截面的中心线交汇于一点;当采用原木    时,可与下弦毛截面的中心线交汇于一点。
(4)齿连接的齿深,对于方木不应小于20mm;对于原木不应小于30mm。桁架支座节    点齿深不应大于h/3(h为齿深方向的构件截面高度);中间节点的齿深不应大于h/4。双    齿连接中,第二齿的齿深hc应比第一齿的齿深hc1至少大20mm。单齿和双齿第一齿的剪   
  面长度不应小于4.5倍齿深,当采用湿材制作时,木桁架支座节点齿连接的剪面长度应比计算值加长50mm。
  (5)桁架支座节点采用齿连接时,必须设置保险螺栓。保险螺栓应与上弦轴线垂直。
    (二)螺栓连接和钉连接
    根据穿过被连接构件间剪面数目可分为单剪连接和双剪连接(图11―137)。
    在螺栓连接和钉连接中,连接木构件的最小厚度应符合表11-40的要求。
螺栓连接和钉连接中木构件的最小厚度    表11-40
 
注:表中c――中部构件的厚度或单剪连接中较厚构件的厚度;
        a――边部构件的厚度或单剪连接中较薄构件的厚度;
d――螺栓或钉的直径。
  
(a)双剪连接;(b)单剪连接
    四、木结构防火和防护
    (―)木结构的防火
    1.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木结构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11-41的规定。

   注:①屋顶表层应采用不可燃材料;
②当同一座木结构建筑由不同高度组成,较低部分的屋顶承重构件必须是难燃烧体,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00h。
2.建筑的层数、长度和面积
      木结构建筑不应超过三层。不同层数建筑最大允许长度和防火分区面积不应超过表  11-42的规定。
     
注:安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木结构建筑÷每层楼最大允许长度、面积应允许在表11-40的基础上扩大一倍,局部设置时,应按局部面积计算。
    3.防火间距
    (1)木结构建筑之间、木结构建筑与其他耐火等级的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43的规定。
 
    注: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突出的可燃构件时,应从突出部分的外缘算起。
    (2)两座木结构建筑之间、木结构建筑与其他结构建筑之间的外墙均无任何门窗洞口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0m。
    (3)两座木结构之间、木结构建筑与其他耐火等级的建筑之间,外墙的门窗洞门面积之和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10%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44的规定。
 
    4.材料的燃烧性能
    (1)木结构采用的建筑材料,其燃烧性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建筑材料难燃性试验方法》GB 8625的规定。
    (2)室内装修材料,房间内的墙面,吊顶、采光窗、地板等所采用的材料,其防火性能均应不低于难燃性B1级。
    (3)管道及包覆材料或内衬:
    管道内的流体能够造成管道外壁温度达到120℃及其以上时,管道及其包覆材料或内衬以及施工时使用的胶粘剂必须是不燃材料,外壁温度低于120oC的管道及其包覆材料或内衬,其防火性能应不低于难燃性B1级。
    (4)填允材料:建筑中的各种构件或空间需填充吸声、隔热、保温材料时,这些材料的防火性能应不低于难燃性B1级。
    5.采暖通风
    (1)木结构建筑内严禁设计使用明火采暖、明火生产作业等方面的设施,
    (2)用于采暖或炊事的烟道,烟囱、火炕等应采用非金属不燃材料制作,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与木构件相临部位的壁厚不小于240mm;
    与木结构之间的净距不小于120mm,且其周围具备良好的通风环境。
6. 天窗
    由不同高度部分组成的一座木结构建筑,较低部分屋面上开设的天窗与相接的较高部分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小距离不应小于5.00m,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其距离可不受限制;
    (1)天窗安装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为固定式乙级防火窗:
    (2)外墙面上的门为遇火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门,窗口、洞口为固定式的乙级防火窗。
    7.密闭空间
    木结构建筑中,下列存在密闭空间的部位应采取隔火措施:
    (1)轻型木结构建筑,当层高小于或等于3m时,位于墙骨柱之间,楼、屋盖的梁底部处;当层高大于3m时,位于墙骨柱之间、沿墙高每隔3m处,及楼、屋盖的梁底部处。
    (2)水平构件(包括屋盖,楼盖)和竖向构件(墙体)的连接处。
    (3)楼梯上下第一步踏板与楼盖交接处。
    (二)木结构的防护
    1.木结构中的下列部位应采取防潮和通风措施:
    (1)在桁架和大梁的支座下应设置防潮层。
    (2)在木柱下应设置柱墩,严禁将木柱直接埋人土中。
    (3)桁架、大梁的支座节点或其他不得封闭在墙、保温层或通风不良的环境中的承重木构件(图11―138和图11-139)。 
    (4)处于房屋隐蔽部分的木结构,应设通风孔洞。
    (5)露天结构在构造上应避免任何部分有积水的可能,并应在构件之间留有空隙(连接部位除外)。
    (6)当室内外温差很大时,房屋的围护结构(包括保温吊顶),应采取有效的保温和隔汽措施。
    2.木结构构造上的防腐、防虫措施,除应在设计图纸中加以说明外,尚应要求在施工的有关工序交接时,检查其施工质量,如发现在问题应立即纠正。
    3.下列情况,除从结构上采取通风防潮措施外,尚应进行药剂处理。
    (1)露天结构;
    (2)内排水桁架的支座节点处;
    (3)檩条、搁栅、柱等木构件直接与砌体、混凝土接触部位;
    (4)白蚁容易繁殖的潮湿环境中使用的木构件;
    (5)承重结构中使用马尾松、云南松、湿地松、桦木以及新利用树种中易腐朽或易遭虫害的木材。
    4.常用的药剂配方及处理方法,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6)的规定采用。
    注:(1)虫害主要指白蚁、长蠹虫、粉蠹虫及天牛等的蛀蚀。
    (2)实践证明,沥青只能防潮,防腐效果很差,不宜单独使用。
    5.以防腐、防虫药剂处理木构件时,应按设计指定的药剂成分、配方及处理方法采用。受条件限制而需改变药剂或处理方法时,应征得设计单位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药剂。
    6.木构件(包括胶合木构件)的机械加工应在药剂处理前进行。木构件经防腐防虫处理后,应避免重新切割或钻孔。由于技术上的原因,确有必要作局部修整时,必须对木材暴露的表面涂刷足够的同品牌药剂。
    7.木结构的防腐、防虫,采用药剂加压处理时,该药剂在木材中的保持量和透入度应达到设计文件规定的要求。设计未作规定时,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6)规定的最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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