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精要考点:水污染防治
水污染防治
(一)防止地表水污染规定
1.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2.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3.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4.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的容器。
5.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7.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8.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9.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10.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二)防止地下水污染规定
1.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3.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4.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话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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