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建造师1Z308055行政诉讼的审理、判决和执行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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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308055 行政诉讼的审理、判决和执行
一、审理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期间,除该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判决
法院对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有如下几种:
1.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2.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3.认为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其在一定限期内履行。
4.认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即同类型的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明显的不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5.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直接判决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
6.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的判决。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者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三、执行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 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案例】
1.背景
2000年4月,某建筑公司获准在当地修建其自用的综合楼工程。施工期间,市燃气 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在2000年5月巡线发现,该楼房基井内可见燃气次高压主管线管道被占压;供应全城燃气的高压主干线与综合楼外墙基础的最小间距低于燃气技术 规范,且被该工地的临时建筑占压。当地的区建委于2000年5月20日作出处理决定,责 令该建筑公司立即停止施工,由燃气公司将燃气改道工程完成后,经区建委批准方可复 工,所需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同年6月,燃气公司按该决定的要求将改道方案送达区建 委批准并向建筑公司去函,要求及时支付改道费用,以彻底消除隐患。但建筑公司未执行 区建委的停工决定,对燃气公司来函不予理睬,继续强行施工,并于2001年8月将综合楼建成。期间,燃气公司多次派员接洽、制止无果,致使该大楼占压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的严重安全隐患未能排除。据此,该市建委认为,建筑公司行为违反了《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41条、第43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25日对建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承担整改经费70600元。期间,市建委以《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建筑公司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使用国内特快专递送达,取得收件人夏某的快递回执;但并未举行听证会。随后,建筑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问题
(1)建筑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有哪些救济途径?
(2)建筑公司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如何确定起诉期限?
(3)本案中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程序、适用法律上是否违法?
(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范围?
(5)如果建筑公司质疑《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内容合法性,并就此提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3.分析
(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2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3条、第17 条及第25条规定,就上述罚款的行政处罚,若建筑公司不服,其救济途径有:①向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②不经提起行政复议,可直接向市建 委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③经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维持市建委的行政处罚决定, 建筑公司仍不服的,有权向市建委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以市建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④ 经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市建委的行政处罚决定,建筑公司仍不服的,建筑公司有权向 市建委所在地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建筑公司如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7月25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则建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截止于2002年10月24日(含当天)。
(3)法院审理认为,根据2009年8月经修改后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42条规定,市建委应当向建筑公司告知陈述、申诉、听证权。但是,市建委虽以书面形式告知,并使用特快专递送达,但实际未送达给建筑公司(经审理查明,快递签收人并非该公司员工,也与该公司无关联),且无证据表明建筑公司事实上行使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因此,市建委对建筑公司的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
(4)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是不合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是建设部令第62号,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5)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属于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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