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摘要】公安部发布:《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以下是通知详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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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工作要求,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召开年度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健全由政府正职或常务副职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内容的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编制、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四)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的整改报告,在7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并组织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五)依法建立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性公共服务属性,按照有关标准落实队员编制,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根据专职消防队员高危职业工种性质,落实其工资、津贴、保险、福利待遇和高危补助;
(六)统一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征用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时严格把好消防安全内容审核关,对没有消防专项规划内容的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批准实施;
(三)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及时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制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修订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四)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八条 市、县级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专项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三)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四)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年度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三合一”等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五)组织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对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七)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及时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制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乡镇政府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业务经费纳入乡镇财政预算保障;
(三)及时编制、修订消防专项规划,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规划、村庄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定期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情况。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专项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风景名胜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参照履行同级别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消防安全职责,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三章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职责和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建立志愿消防组织;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每年组织对消防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制修订行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要素,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部署督促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制订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疏散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督促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自查评估、安全承诺、设施维保、电气检测、油烟道清洗、消防培训,建立微型消防站;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负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凡审核认定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一)公安机关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开展消防监督抽查,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案件。负责将不符合要求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问题,或者重大火灾隐患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责成有关部门解决。负责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推动学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救灾物资储备、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内容;
(五)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专项规划并监督实施,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编制、审批和实施城乡规划,指导城市供水、城市地铁、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组织制定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依法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加强对消防设计、施工、安装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工作;
(八)文化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
(九)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标准,加强对电线电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等消防相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认证管理;
(十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印刷业、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措施。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情况及其消防安全条件,负责有关设备、材料、生产工艺流程的安全监管。
第十四条 负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统筹考虑消防安全问题;
(二)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和民用飞机、民用船舶制造业,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消防预算经费,及时足额拨付;
(六)商务部门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流通、旧货流通、成品油流通等行业进行消防安全管理;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国有企业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指导督促国有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八)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做好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公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作;
(九)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使用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指导电力企业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定期演练。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十)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和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一)人防部门负责城市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施工、验收、使用等环节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十二)体育管理、旅游、宗教事务、粮食、文物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旅游景区景点、宗教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三)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行业监管机构负责督促保险公司开设火灾公众责任险,发挥保险机构参与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四)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十五)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六)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七)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的预警信息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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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单位消防安全主要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建立消防工作检查考核机制,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单位应当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消防安全投入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四)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公共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六)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专业培训,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按照规定规范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管理;
(三)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四)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月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殊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鼓励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五)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协议,每年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
(六)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每年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全面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七)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业主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同负责,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第十九条 商业、物流、轻工、石化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终身负责。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定期组织开展工作督导,年终组织进行工作考核:
(一)上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每年组织对省级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誉评级、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火灾事故的,在依纪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的同时,按照权限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一般亡人或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省级政府直管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规模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伍。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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