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一级造价工程师《造价管理》备考讲义:第五章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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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与工程项目有关的税收及保险规定
一、与工程项目有关的税收规定
(一)营业税
(二)所得税
1.纳税人和纳税对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企业或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可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1)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计税依据和税率
(1)计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1)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2)不征税收入。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①财政拨款;②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3)免税收入。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①国债利息收入;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④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4)各项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①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根据利润的分配顺序,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在连续5年内可以用税前利润弥补进行弥补。
6)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支出: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②企业所得税税款;③税收滞纳金;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⑤允许扣除范围以外的捐赠支出;⑥赞助支出;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2)税率。企业所得税实行25%的比例税率。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为20%。
①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②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③此外,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应纳税额计算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减免和抵免的税额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且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
1.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家为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来源而开征的一种税。
(1)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指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2)征税范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及税法规定征收“三税”的其他地区。
(3)计税依据和税率。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纳税人因违反“三税”有关规定而回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不作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但纳税人在被查补“三税”和被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
城市维护建设税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按照纳税人所在地区的不同,设置了三档比例税率,即:①纳税人所在地区为市区的,税率为7%;②纳税人所在地区为县城、镇的,税率为5%;③纳税人所在地区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4)应纳税额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基本上与“三税”一致,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之和×适用税率(5.3.4)
2.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是为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而征收的一种附加税。
(1)纳税人。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相同,是指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教育费附加。
(2)计税依据和税率。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之和作为计税依据。现行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为3%
(3)应纳税额计算。教育费附加应纳税额的计算基本上与“三税”一致,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之和×征收税率(5.3.5)
(4)地方教育附加。为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财政部下发了《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根据文件要求,各地统一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我国现已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征了地方教育附加。
(四)房产税
1.纳税人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征税范围内的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个人所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代管人或使用人三类。
(1)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2)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所谓产权出典,是指产权所有人将房屋、生产资料等的产权,在一定期限内典当给他人使用,而取得资金的一种融资业务。
(3)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4)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经营的房产不适用房产税。
2.纳税对象
房产税的纳税对象为房产。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或不单独计价的配套设施,也属于房屋,应一并征收房产税;但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水塔、围墙等)不属于房屋,不征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3.计税依据和税率
(1)从价计征。计税依据是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的扣除比例后的余值,税率为1.2%。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房屋的原值。
需要注意的特殊问题:
1)以房产联营投资的,房产税计税依据应区别对待:
①以房产联营投资,共担经营风险的,按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②以房产联营投资,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入的,实际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租金,因此,应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2)融资租赁房屋的,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租赁期内该税的纳税人,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新建房屋空调设备价值计入房产原值的,应并入房产税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2)从租计征。计税依据为房产租金收入,税率为12%,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暂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
4.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按表3.4.2的规定计算。
表3.4.2房产税应纳税额计算表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1.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2.纳税对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对象包括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但不包括农村土地。
3.计税依据和税率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1)凡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作调整。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具体标准为:①大城市1.5元至30元;②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③小城市0.9元至18元;④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0.6元至12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政建设情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在规定税额幅度内,确定所辖地区适用税额幅度。
4.应纳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可通过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乘以该土地所在地段的适用税额求得。计算公式为: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六)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内外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中外籍个人等。
2.纳税对象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对象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所取得的增值额。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常以三个标准来判定:
(1)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国家所有。
(2)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否发生产权转让。
(3)转让房地产是否取得收入。
3.计税依据和税率
(1)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所谓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从受让方收取的,没有任何扣除的全部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税法准予纳税人从转让收入中扣除的项目包括下列几项: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
①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实际支付的地价款;其他方式取得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②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登记、过户手续费。
2)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的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3)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这三项费用不能据实扣除,应按下列标准扣除:
①纳税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的贷款证明的:
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总额=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
②纳税人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贷款证明的:
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总额=(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印花税已列入管理费用中,故不允许在此扣除。
5)其他扣除项目。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加计20%的扣除:
加计扣除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20%
6)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后的价格。
转让旧房的扣除额=评估价+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按国家规定交纳的费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2)税率。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具体税率见表3.4.3。
表3.4.3土地增值税税率表
4.应纳税额
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每级距的土地增值额×适用税率)
或: 应纳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速算扣除系数
土地增值额=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
5.税收优惠
(1)纳税人建造普通住宅出售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就其全部增值额计税。
(2)对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凡居住满5年或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未满3年的,不实行优惠。
(3)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4)1994年1月1日前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论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契税
1.纳税人
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包括内外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籍人员。
2.纳税对象
契税的纳税对象是在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5种情况: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不交土地增值税)。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还应交土地增值税)。
(3)房屋买卖(转让方符合条件的还需交土地增值税)。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也视同买卖房屋:
1)以房产抵债或实物交换房屋;
2)以房产做投资或做股权转让;
3)买房拆料或翻建新房。
(4)房屋赠予,包括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5)房屋交换(单位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换还应交土地增值税)。
3.计税依据和税率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动产的价格。依不动产的转移方式、定价方法不同,契税计税依据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以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2)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3)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为计税依据;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5)房屋附属设施征收契税的依据:
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2)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契税实行3%~5%的幅度税率。
4.应纳税额
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契税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八)进口关税
1.纳税人
进出口关税的纳税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及进境物品的所有人。
2.计税依据和税率
进出口关税的计税依据以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计税依据。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输出)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等税率。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1)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2)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3)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4)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3.应纳税额
进出口关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关税应纳税额=货物完税价格×适用税率
4.免税范围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征,由国务院决定。
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保险规定
(一)建筑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承保以土木建筑为主体的工程项目在整个建筑期间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以及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的保险。
1.被保险人与投保人
(1)被保险人。在工程建设期间,业主和承包商对所建工程都承担有一定风险,即具有可保利益,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公司则可以在一张保险单上对所有涉及该项工程的有关各方都予以合理的保险保障。建筑工程保险一张保单下可以有多个被保险人,这是工程保险区别于其他财产保险的特点之一。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一般可包括以下各方:
1)业主:建设单位或工程所有人;
2)承包商:总承包商及分包商;
3)技术顾问:业主聘请的建筑师、设计师、工程师和其他专业顾问;
4)其他关系方,如贷款银行或其他债权人。
(2)投保人。
1)全部承包方式,由承包方负责投保;
2)部分承包方式,在合同中规定由某一方投保;
3)分段承包方式,一般由业主投保;
4)施工单位只提供劳务的承包方式,一般也由业主投保。
2.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项目包括物质损失部分、第三者责任及附加险三部分。
(1)物质损失。
1)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性工程及物料。这是建筑工程保险的主要保险项目。该部分保险金额为承包工程合同的总金额,也即建成该项工程的实际价格,包括设计费、材料设备费、施工费(人工及施工设备费)、运杂费、税款及其他有关费用。
2)业主提供的物料及项目。是指未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格之内的,由业主提供的物料及负责建筑的项目。该项保险金额应按这一部分标的的重置价值确定。
3)安装工程项目。是指承包工程合同中未包含的机器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该项目的保险金额为其重置价值。所占保额不应超过总保险金额的20%。超过20%的按安装工程一切险费率计收保费;超过50%则另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
4)施工用机器、装置及设备。是指施工用的推土机、钻机、脚手架、吊车等机器设备。此类物品一般为承包商所有,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合同价之内,因而作专项承保。该项保险金额应按机器、装置及设备的重置价值确定。
5)场地清理费。指发生承保风险所致损失后,为清理工地现场所必须支付的一项费用,不包括在工程合同价格之内。该项保险金额一般按大工程不超过其工程合同价格的5%,小工程不超过工程合同价格的10%计算。
6)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是指不在承保的工程范围内的,业主或承包单位所有的或由其保管的工地内已有的建筑物或财产。该项保险金额由双方共同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该建筑物的实际价值。
7)业主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是指上述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可保财产。该项保险金额由双方共同商定。
以上各部分之和为建筑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的总保险金额。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簿、图表、技术资料,领有公共运输执照的车辆、船舶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不能作为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项目。
(2)第三者责任。
第三者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工程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工地附近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一般通过一个赔偿限额来确定,该限额根据工地责任风险的大小确定。通常有两种方式:
1)只规定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具体限定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分项限额,也不规定在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这种方式适用于责任风险较低的第三者责任。
2)先规定每次事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分项赔偿限额,进而规定对每人的限额,然后将分项的人身伤亡限额与财产损失限额组成每次事故的总赔偿限额,最后再规定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这种方式适用于责任风险较大的第三者责任。
(3)附加险。根据投保人的特别要求或某项工程的特性需要可以增加一些附加保险,保险金额由双方商定。
3.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物质损失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责任范围。
①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发生除外责任之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等。
②上述有关费用包括必要的场地清理费用和专业费用等,也包括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这些费用并非自动承保,保险人在承保时须在明细表中列明有关费用,并加上相应的附加条款。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清理费用,保险公司将不负责该项费用的赔偿。
2)除外责任。保险人对以下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②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③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被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④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⑤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⑥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⑦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⑧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⑨除已将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或其他财产列入保险范围,在被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⑩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期限终止以前,被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2)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责任范围。
①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②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亦负责赔偿。
2)除外责任。
①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②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③下列原因引起的赔偿责任:
a.工程所有人、承包商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b.工程所有人、承包商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c.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d.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3)总除外责任。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③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④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⑤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⑥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⑦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4.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是在保险单列明的建筑期限内,自投保工程动工日或自被保险项目被卸至建筑工地时起生效,直至建筑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时终止。
(1)建筑期。
1)保险责任的开始有两种情况:①工程破土动工之日;②保险工程材料、设备运抵至工地时。以先发生者为准,但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生效日期。
2)保险责任的终止也有两种情况:①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时;②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以先发生者为准且最迟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终止日期。
(2)试车期。①若被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日起,保险责任即告终止。②如安装的是新机器,保险人按保单列明的试车期,对试车和考核期限内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
(3)保证期。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一般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质量保修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保证期投保与否,由投保人自己决定,需要投保时,必须加批单,增收相应的保费。
(4)保险期限的延长。如工程不能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内完工,经投保人申请并加缴规定的保费后,可签发批单延长保险期限。
5.保险费率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依各个工程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一般来讲,确定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应考虑以下因素:
(1)工程的性质、建筑材料、建筑物的高度;
(2)工地及邻近地区的自然条件、有无特别危险存在;
(3)工程所处的地理位置;
(4)工期长短及施工季节;
(5)巨灾的可能性,最大可能损失程度;
(6)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条件;
(7)承包商及工程其他有关方的资信情况,施工人员的素质及承包商的管理水平;
(8)免赔额的高低及特种危险的赔偿限额;
(9)保险公司以往对类似工程的赔付情况。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应分项确定,一般可分为以下几项:
(1)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场地清理费、业主提供的物质及项目、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业主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各项为一个总的费率,整个工期实行一次性费率;
(2)施工用机器、装置及设备为单独的年费率。保期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费;
(3)保证期费率,是整个保证期一次性费率;
(4)各种附加保障增收费率,也是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
(5)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按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计取。
6.赔偿处理
(1)保险财产发生损失,保险人以将被保险财产修复至或基本恢复至其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进行赔偿;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以被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赔偿,但本项费用与物质损失赔偿金额之和以受损的被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2)保险人可有三种赔偿方式,即:以现金支付赔款;修复或重置;赔付修理费用。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应视具体情况与被保险人商定。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每一项或每一件保险财产而言,不得超过其单独列明的保额,就总体而言,不得超过保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3)损失赔付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4)在发生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或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5)在发生物质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按保险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责赔偿,即:
赔款金额=损失金额×某项目现行保额/某项目按规定应投保金额(3.4.13)
(6)如同一保险财产损失存在着一种以上的保险保障,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公司按该种保险的保险单保额与所有保单保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7)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二)安装工程一切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是以设备的购货合同价和安装合同价加各种费用或以安装工程的最后建成价格为保额的,以重置基础进行赔偿的,专门承保机器、设备或钢结构建筑物在安装、调试期间,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保险财产的物质损失和列明的费用的保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相比,安装工程一切险具有下列特点:
(1)建筑工程保险的标的从开工以后逐步增加,保险额也逐步提高,而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标的一开始就存放于工地,保险公司一开始就承担着全部货价的风险。在机器安装好之后,试车、考核和保证阶段风险最大。由于风险集中,试车期的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通常占整个工期的保费的三分之一左右。
(2)在一般情况下,建筑工程一切险承担的风险主要为自然灾害,而安装工程一切险承担的风险主要为人为事故损失。
(3)安装工程一切险的风险较大,保险费率也要高于建筑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在保单结构、条款内容、保险项目上基本一致,是承保工程项目相辅相成的两个险种。以下主要介绍安装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不同部分。
1.被保险人与投保人
安装工程责任方主要有:业主(应对自然灾害及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负责);承包商(应对不属于卖方责任的安装、试车中的疏忽、过失负责);卖方(应对机器设备本身问题及技术指标导致安装试车过程中的损失负责)。由于安装期间发生损失的原因很复杂,往往各种原因交错,难以截然区分,因此,将有关利益方,即具有可保利益的,都视为安装工程险项下的共同被保险人。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包括:①业主;②承包商(含分包商);③供货商,即负责提供被安装机器设备的一方;④制造商,即被安装机器设备的制造商,但因制造商的过失引起的直接损失,即本身部分,不包括在安装工程险责任范围内;⑤技术顾问;⑥其他关系方。
2.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
(1)安装项目。这是安装工程险承保的主要保险项目,包括被安装的机器设备、装置、物料、基础工程以及工程所需的各种临时设施如水、电、照明、通讯等设施。适用安装工程险保单承保的标的,大致有三种类型:
1)新建工厂、矿山或某一车间生产线安装的成套设备。
2)单独的大型机械装置如发电机组、锅炉、巨型吊车、传送装置的组装工程。
3)各种钢结构建筑物如储油罐、桥梁、电视发射塔之类的安装和管道、电缆的铺设工程等。这部分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与承包方式有关,在采用完全承包方式时,为该项目的承包合同价;由业主投保引进设备时,保险金额应包括设备的购货合同价加上国外运费和保险费、国内运费和保险费、关税和安装费(人工、材料)。
(2)土木建筑工程项目。指新建、扩建厂矿必须有的工程项目。保险金额应为该工程项目建成的价格,包括设计费、材料设备费、施工费、运杂费、税款及其他有关费用。该项保险金额不能超过安装工程一切险金额的20%,超过20%时,应按建筑工程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超过50%时,则需单独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
(3)安装施工用机器设备。保险金额按重置价值计算。
(4)业主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保险金额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商定,但最高不能超过其实际价值。
(5)清理费用。此项费用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自定并单独投保,不包括在工程合同价内。保险金额对大工程一般不超过其工程总价值的5%;对小工程一般不超过工程总价值的10%。
以上各项之和即可构成安装工程保险物质损失部分总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可以以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造价确定投保金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同建筑工程一切险。
3.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与建筑工程一切险基本相同,主要承保保单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有关费用。
安装工程一切险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除外责任除以下两条外基本相同:
(1)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都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安装工程一切险只对设计错误等原因引起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及其有关费用不予赔偿,而对由于设计错误等原因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仍予以负责。因为设计错误等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可根据购货合同向设计者或供货方或制造商要求赔偿。
建筑工程一切险不承保设计错误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及费用,同时也不负责因此造成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2)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等电气原因造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安装工程一些险不予负责。安装工程一切险只对由于电气原因造成的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建筑工程一切险对于此种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都不予赔偿。
4.保险期限
(1)安装期。
1)保险责任的开始。在保险单列明的起始日期前提下,实际保险责任的开始有两种情况:①投保工程动工之日;②保险财产运到施工地点。以先发生者为准,但不得超过保单列明的生效日。
2)保险责任的终止,也有两种情况:①安装完毕签发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时终止;②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最晚终止日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终止日期。在实践中,工程的安装一般分期或分项进行,尤其是大型项目。因此,对于在保险期限内提前验收移交或实际投入使用的部分项目,则在验收完毕或实际投入使用时对该部分的责任即告终止。
(2)试车考核期。是指工程安装完毕后的冷试、热试和试生产。其长短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商定或根据工程合同上的规定来决定,并在保单上列明。试车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一般不超过3个月,若超过3个月,应另行加费。对于试车考核期内,因试车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是使用过的,则自试车之时起,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3)保证期。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一般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质量保修期一致。保证期自工程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使用时开始,以先发生者为准。工程提前完工,则从该日起算加上规定的月份数至该期限的最后一天终止;如按时完工,则按保单上规定的日期终止。要注意的是,对旧的机器设备,一律不负责试车,也不承保保证期责任。试车一开始,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4)保险期限的延长。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有关规定相同。
5.保险费率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费率,应按不同类型的工程项目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工程本身的危险程度,工程的性质及安装技术难度。
(2)工地及邻近地区的自然地理条件,有无特别危险存在。
(3)最大可能损失程度及工地现场管理和施工及安全条件。
(4)被安装机器设备的质量、型号。
(5)工期长短及安装季节,试车期和保证期的长短。
(6)承包商及其他工程关系方的资信,施工人员的技术水平和管理人员的素质。
(7)同类工程以往的损失记录。
(8)免赔额的高低及特种危险的赔偿限额。同时,还应注意,安装工程险的费率与建筑工程一切险基本相同,只是对试车期设定单独费率,是一次性费率。
(三)工伤保险
我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一举措,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的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1.被保险人与投保人
工伤保险的投保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而被保险人则是其有人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2.责任范围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工伤责任范围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使工伤责任认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1)工伤责任范围。《条例》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具体包括: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范围: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中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中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工伤除外责任。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的扩大化,保证确保保险基金合理支出,维护广大职工的利益,《条例》同时还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和不得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3.工伤保险基金与费率
(1)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三部分构成: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其他资金。
(2)费率。我国工伤保险收缴保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年10月联合发出了《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保部发[2003]29号),对行业划分,费率确定和费率浮动做出规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如银行业、证券业等);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如房地产业、铁路运输业等);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如建筑业、煤炭开采、石油加工等)。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费率。各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平均为1%。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四)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建筑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向保险公司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于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施工人员实施赔付的保险。
在我国,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保险,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1.投保人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施工单位,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
2.保险范围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是指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3.保险金额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最低保险金额。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4.保险期限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5.保险费率
施工单位和保险公司双方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费率可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挂钩。浮动费率可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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