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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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基本建设及养护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按照“合理确定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原则,依据交通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公设字 [1996]098 号)的规定,结合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养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管理、监理、咨询等工程造价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造价是指基本建设及养护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具、器具及家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及预留费用。
第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制定公路工程计价、定价、控制和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为公路基本建设的各个阶段制定合理、科学的计价依据;监督和检查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各类计价依据的执行及建设项目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工程决算;管理工程造价编制、审查、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质;建立信息网络,收集、整理发布有关工程造价信息;制定工程造价管理长远规划,研究工程造价发展趋势。
第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应贯穿于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直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含缺陷责任期)的全过程,遵循经济规律,合理地确定工程所需的费用,对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吉林省交通厅是我省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省、市(州)公路工程定额站(造价管理站)具体负责我省公路建设及养护工程的造价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交通部门有关规定和各类计价依据,对工程造价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造价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定额站(造价站)负责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及省定额投资的国道、省道新改建及养护工程项目造价管理工作;市(州)定额站(造价站)负责地方自行投资及县道(含县道)以下公路工程新改建及养护工程项目造价管理工作。省、市(州)定额站(造价站)为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隶属同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造价站管理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公路工程设计、施工和项目管理,懂经济并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省、市(州)定额站(造价站)中直接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其中业务骨干应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所有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均须经交通部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定额站(造价站)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工程建设和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计价依据的执行情况,制定本省的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报交通厅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备案。
(二)、参加交通部组织的全国统一的公路基本建设各阶段计价依据的编制和修订。按交通部的要求,负责编制、修订本省的补充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报交通厅批准后并组织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三)、组织本省劳动定额的测定,编制修订本省公路工程施工定额,报省交通厅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交通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四)、受省交通厅的委托,负责审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以作为上级审批或上报的依据。
(五)、承担或参与公路建设招标项目的评定标工作,负责标底的审查,监督检查招投标的合理性,以维护建设各方的利益,保护平等竞争。
(六)、组织由省批准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中投资执行情况及工程结算情况的抽查,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省交通厅处理。
(七)、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省的人工费单价、取费标准,及发布材料价格信息并组织实施。
(八)、参与公路建设工程调概、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查。
(九)、参与本省公路基本建设项目的交(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审核工程竣工决算,出据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书。
(十)、组织本省公路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培训、考核工作,审查申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资格。
(十一)、参加本省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的评审工作,对申请省(部)国家级的优秀勘察、优秀设计的经济性进行质量鉴定。
(十二)、负责本省公路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工作,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并定期向交通部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提供信息。
(十三)、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十条 各市(州)定额站(造价站)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交通厅有关工程建设和工程造价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加省站组织的各项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的资料收集、整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及工程决算的审查工作。
(三)、承担或参与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评定标工作,负责标底的审查,监督检查中标价的合理性,以维护建设各方的利益,保护平等竞争。
(四)、参加本地区公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并出据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十一条 省、市(州)定额站(造价站)的经费,依据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收取劳动定额测定费和定额编制管理费,收取的经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独立核算,不得挪用。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计价、定价与控制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计价依据执行国家及交通部颁发的定额、指标、计价办法和省交通厅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省定额站(造价站)应根据公路基本建设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发展情况及时编制补充计价依据。将其计算数据及有关原始资料报省交通厅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交通部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在我省境内参加交通建设的各施工企业应编制本企业的施工定额,并向省造价站提供施工定额的各项基础资料和工程决算资料,不实行定额管理的单位,不得参加优质工程的评选。
第十五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交通部颁发的投资估算计价依据等,结合本省的有关规定,以估算编制时的价格进行编制。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地预测估算编制年至竣工期工程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确保投资估算的编制质量。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根据已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以概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地预测编制年至竣工期工程价格、利率、汇率的动态因素,并严格控制在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的允许范围内。总概算突破批准的投资估算允许范围时,应报请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部门重新审批。初步设计概算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即做为建设项目总造价的控制限额,不得任意突破。
第十七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施工图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和确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按照建设阶段的计价依据进行编制。施工图预算的总造价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范围内。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单位报送审查时,应提供设计文件、工程造价甲、乙组文件,拷贝的数据文件和单价文件软盘。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编制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阶段编制的概算、施工图设计阶段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经造价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的标底,由招标单位或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以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施工图预算为基础进行编制。其标底的总造价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相应项目的范围内。
第二十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须经造价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其中标价可在标底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浮动幅度。以指导承发包双方合理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应防止不合理的压价或抬价。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报价可依据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优势自行确定标价。施工企业应制定本企业的报价定额,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价为依据来确定合同价格,按有关造价管理政策,明确造价调整范围和方式,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确定后报省造价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在承包合同中规定因价格及计价依据变动在工程结算时可调整合同价的项目,应根据国家及我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调价办法和调价系数进行调价,以维护承发包双方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工程结算以承包合同价为依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经合法的审核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正确地计价,建设单位可以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计价拒绝支付;施工单位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计价和支付行为可以要求按合同条款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竣工工程决算及有关工程造价资料,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及时办理移交,并按规定认真做好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审查、管理的单位(包括设计、咨询单位),应持有国家和交通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的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正确编审工程造价文件,并对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审查、管理人员,应持有国家和交通部颁发的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证书,并应在所编、审的造价文件上签名(签章),对所编、审的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各级定额站(造价站)对建设项目概、预算及合同价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超过建设标准的工程及违反计价依据的行为予以制止,并督促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造价编制与管理的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规和规章,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按公路工程建设各阶段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规定编审工程造价,坚持原则,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经纪律行为勇于抵制;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工程造价管理站对成绩突出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工作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或建议原发证机关收回造价人员资格证。
一、不执行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粗制滥造或弄虚作假,有意少算,高估多算,编审质量低劣,使工程造价失真,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在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承包合同中,违反有关规定,泄露标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无证编审工程造价或伪造、出卖、转用工程造价资格证书的。
四、没有申办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或不具备咨询资格,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五、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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