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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经济法第六章资源税制度复习资料二

更新时间:2009-10-19 15:27: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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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球网校为了帮助学员更有效的备考09年会计专业资格考试,为您整理了会计职称《初级经济法》考试复习资料,本节内容为:资源税法律制度。希望借此对学员的学习考试带来更好的帮助。并祝2009年会计职称考试顺利。

  第九节 资源税法律制度

  三、资源税减免税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四、计税依据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3)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例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五、应纳税额计算

  1、资源税采用从量定额征收,税率为定额税率。

  2、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例题】某矿山11月份开采非金属矿3万吨(单位税额8元/吨),其中销售了2万吨,自用0.5万吨。计算该矿山11月份应纳资源税税额。

  【解析】根据资源税法律制度的规定,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矿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应纳资源税税额=(2+0.5)×8=20(万元)

  纳税人开采或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征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征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单独核算征税数量;为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征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免税。

  六、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增值税)

  (一)纳税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地点

  1、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2、.如果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于跨省开采,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也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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