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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中级经济法》: 证券法律制度(14)

更新时间:2010-03-11 09:24:23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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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控制权的界定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二)收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转自环 球 网 校edu24ol.com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五种情形。

  【例题】根据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有( )。 (2008年)

  A、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B、收购人最近3年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C、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D、收购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答案:ABCD

  解析: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即依法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额五种情形。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样也不能作为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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