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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考试大纲

更新时间:2010-10-25 16:14:34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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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考试大纲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熟悉经济法的渊源、经济法主体的界定和分类

  (三)了解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主要内容

  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的体系是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由于经济法主要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因而经济法体系也包括两大部分,即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部门规章

  (五)地方性法规

  第二节 经济法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界定

  经济法主体是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对于经济法主体,可以从多种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

  三、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其特殊性,各类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是不尽相同的。

  (一)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差异性

  (二)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

  第三节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即在广义上包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属性。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分类

  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在总体上分为两大类,即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

  三、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其他分类

  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分别规定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中,并且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

  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

  三、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贯彻法定原则、依法调控和规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等,核心是依法调控和规制。

  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

  五、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依法竞争的义务。

  第五节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经济法责任的分类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特殊性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独立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

  1.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和规制主体的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责任。

  2.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3.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

  四、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司法救济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各自的法律待遇、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同。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由于规制主体的责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因而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其责任。但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由于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等原因,要追究其责任比较困难。

  五、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另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二)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三)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四)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五)掌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六)掌握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

  (七)掌握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和公司利润分配

  (八)熟悉公司的登记管理

  (九)熟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十)熟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十一)熟悉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十二)熟悉股东诉讼

  (十三)熟悉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十四)了解公司的种类、公司法及公司法人财产权

  (十五)了解公司债券的种类

  (十六)了解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公司与公司法

  一、公司及其种类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公司作不同的分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规定

  二、公司法及其性质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同时,也对与公司组织活动有关的行为加以调整。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节 公司的登记管理

  一、登记管辖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三级管辖制度。

  二、登记事项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三、设立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的设立人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与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法定登记事项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活动。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二)公司的设立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四、变更登记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一)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二)变更登记的要求

  五、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六、分公司的登记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七、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

  八、证照和档案管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1.订立公司章程

  2.股东缴纳出资

  3.申请设立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1.股东会的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

  3.股东会的召开

  4.股东会的决议

  (二)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

  1.董事会的组成

  2.董事会的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

  4.董会的决议事

  5.经理

  (三)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1.监事会的组成

  2.监事会的职权

  3.监事会的决议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股东的股权

  (一)股东权分类

  1.以股东权行使的目的是为股东个人利益还是涉及到全体股东共同利益为标准,可以将股东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

  2.以股权行使的条件为标准划分,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二)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

  (一)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

  (二)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

  第五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发起设立方式没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2)缴纳出资。

  (3)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4)申请设立登记。

  2.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认购股份。

  (2)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3)召开创立大会。

  (4)申请设立登记。

  (四)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性质和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有多少,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

  2.股东大会的职权

  3.股东大会的形式

  4.股东大会的召开

  5.股东大会的决议

  (二)董事会、经理

  1.董事会的性质和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至l9人。

  2.董事会的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

  4.董事会的决议

  5.经理

  (三)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构。

  1.监事会的组成

  2.监事会的职权

  3.监事会的召开

  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是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增加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

  (二)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三)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

  (四)增设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

  第六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发行

  (一)股份和股票

  股份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相同的金额或比例划分为相等的份额。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表现形式。

  (二)股票的种类

  (三)股份的发行原则

  (四)股票的发行价格

  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分为平价发行的价格和溢价发行的价格。

  《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五)公司发行新股

  发行新股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再向社会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

  二、股份转让

  (一)什么是股份转让

  股份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自愿将自己所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份或增加股份数额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

  (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1.股份转让的地点。

  2.股份转让的方式。

  3.股份转让的限制。

  4.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法律规定了除外情形。

  5.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6.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7.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七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三、股东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

  根据侵权人身份的不同与具体情况的不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几种不同的程序。

  (二)股东直接诉讼

  这是指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第八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及其种类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的种类:

  1.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

  2.可转换公司债券和不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

  (一)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l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公司债券发行的程序

  1.由公司的权力机关作出决议;

  2.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批准;

  3.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4.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三、公司债券的转让

  《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根据公司债券种类的不同,公司债券的转让有不同的方式。

  第九节 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财务、会计的作用

  二、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

  (一)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二)公司应当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司应当依法披露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四)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账簿开立账户

  (五)公司应当依法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审查验证

  三、利润分配

  (一)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缴纳所得税。即公司应依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公积金

  公积金是公司在资本之外所保留的资金金额,又称为附加资本或准备金。

  1.公积金的种类。

  2.公积金的用途。

  第十节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一、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其形式有两种:一是吸收合并;二是新设合并。

  二、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分立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派生分立;二是新设分立。

  三、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第十一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以下五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

  (二)清算组的职权

  (三)清算工作程序

  1.登记债权;

  2.清理公司财产,制订清算方案;

  3.清偿债务;

  4.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二节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二、公司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三、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法律责任

  五、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等条文中。

  六、其他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章 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掌握普通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

  (三)掌握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

  (四)掌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五)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出资额的转让

  (六)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与合作条件、收益分配与回收投资

  (七)掌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八)熟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九)熟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十)熟悉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合营(合作、经营)期限、解散(终止)和清算

  (十一)了解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十二)了解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十三)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二)广义的和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即要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2.工商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财产清偿顺序。

  3.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清算期问,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投资人的持续清偿责任。

  5.注销登记。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三)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一)合伙企业及其分类

  (二)广义和狭义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该法于1997年2月23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二、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在特殊情况下,合伙人可以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二)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①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①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②合伙人的元限连带清偿责任。③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①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

  (2)退伙的效果。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1)责任承担。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①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②无

  限连带责任。

  (2)责任追偿。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法律适用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凡是《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特殊规定。

  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规定。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3.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5.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6.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权利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2)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 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五)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六)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

  《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

  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1)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

  (2)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

  (3)有限合伙人继承人的权利。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

  (七)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1.确定清算人

  2.清算人职责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4.财产清偿顺序

  5.注销登记

  6.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五、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合伙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合伙企业清算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其他有关规定

  1.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刑事责任

  2.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循的原则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与登记

  6.反垄断审查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2.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的合营企业外,其他合营企业的设立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商务部备案。

  3.没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1.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2.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营企业的期限

  2.合营企业的解散

  3.合营企业的清算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2.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1.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收益分配与回收投资

  1.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约定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2.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1)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

  (2)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四、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2.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自行设置。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第四章 证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内容

  (二)熟悉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机构

  (三)了解证券的种类、证券法的法律渊源和适用对象

  (四)了解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证券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一、证券与证券市场

  证券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所作成的一种书面凭证。

  (一)证券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证券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二)证券市场的结构和要素

  二、证券法

  证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以及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证券法专指《证券法》,即证券法典。

  (一)证券法的法律渊源

  证券法的法律渊源,包括《证券法》统辖下,由一系列有关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渊源构成的三个层次的法律制度框架。

  (二)证券法的适用对象

  《证券法》原则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各类证券品种。

  三、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二)证券公司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四)证券服务机构

  (五)证券业协会

  (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节 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主要内容

  (一)证券发行及其方式

  证券发行是符合发行条件的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组织,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公众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

  证券发行的方式:

  (1)上网定价发行。

  (2)上网询价发行。

  (3)市值配售发行。

  (4)网上网下累计投标询价发行,又称询价配售方式。

  (二)证券发行的类型

  1.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2.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

  3.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4.议价发行和招标发行

  5.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

  二、股票发行的条件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证券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其他条件

  (1)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3)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4)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5)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二)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证券法趴《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发行条件。

  三、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二)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四、证券发行的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证券发行的保荐 。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三)证券发行的承销

  证券承销是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1.证券承销的方式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2.证券承销的协议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

  3.承销团承销证券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 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4.证券承销的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五、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

  (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1.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2.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

  (二)基金份额发售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主要内容

  (一)证券交易及其方式

  证券交易主要指证券买卖,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将已依法发行的证券转让给其他证券投资者的行为。

  证券交易的方式可以分为集中竞价交易和非集中竞价交易两种,分别适用于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

  (二)证券交易的类型

  二、证券上市制度

  (一)证券上市及其类型

  证券上市是某种已发行证券获准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对象的过程。证券一旦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即为上市证券。

  证券上市的类型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1.股票上市的条件

  2.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条件

  (三)证券上市的程序

  (四)证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1.股票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2.公司债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暂停或终止

  三、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证券发行、交易及与之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一种法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公开。

  (一)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

  (二)上市公司定期报告

  1.中期报告

  2.年度报告

  (三)上市公司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四、限制的交易行为

  (一)对证券交易主体的限制

  (二)对证券交易客体的限制

  (三)对短线交易的限制

  (四)对交易收费的限制

  五、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

  (二)内幕交易

  (三)操纵证券市场

  (四)欺诈客户

  (五)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主要内容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收购人依法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1.要约收购是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

  2.协议收购是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

  3.其他合法方式。

  (二)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法律依据

  二、要约收购规则

  (一)收购要约的发出

  (二)收购要约的公告

  (三)收购要约的期限

  (四)收购要约的撤销

  (五)收购要约的变更

  (六)收购要约的适用

  三、协议收购规则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权益披露

  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一)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二)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

  (三)权益变动报告书的编制

  五、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五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主体与类型

  (一)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主体

  (二)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类型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类型,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

  二、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赔偿”,包括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二)其他禁止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四)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

  (五)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

  三、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形式的责任、警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

  四、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

  (一)证券市场禁入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二)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五、违反证券法的刑事责任

  违反证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主要条款、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成立时间地点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合同担保的主要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

  (九)熟悉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十)熟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及其分类

  (十二)了解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合同与合同法

  一、合同及其分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二、合同法主要内容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有六项基本原则。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四、合同订立的方式

  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要约撤回是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撤销是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失效是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2.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3.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应当即时做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4.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六、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订立的合同。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 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和实现各自享受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1.履行主体

  2.履行标的

  3.履行地点

  4.履行期限

  5.履行方式

  6.履行费用

  (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

  (三)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主要内容

  担保是依照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而约定的,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

  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一)担保合同的性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二、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

  保证是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的内容应当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加以确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2.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2.债权让与的保证责任

  3.债务转移的保证责任

  4.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5.债务合同变更的保证责任

  6.其他情形下的保证责任

  7.保证人的追偿权

  8.保证责任的免除

  (四)保证期问

  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抵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财产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人不得用于提供担保。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1.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抵押物登记

  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及已存在租赁权的效力

  2.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3.抵押权转移及消灭的从属性

  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处理

  5.其他情况下的抵押权效力

  (四)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2.抵押权的顺位及确定抵押权次序的规则

  3.对恶意抵押的限制

  (五)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1.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及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四、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质押合同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质权人对质物的责任

  3.质权的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二)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权利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不同种类权利出质的法律规定

  五、留置

  (一)留置与留置权

  留置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六、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即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完善。

  (一)合同变更的要件

  合同的变更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3)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二)合同变更的形式和程序

  合同变更除法律规定的变更和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外,主要是当事人协议变更。

  合同变更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并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变更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一)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是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是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全部转让;也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部分转让。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随之消灭。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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