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三章知识点: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分类
(一)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分类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合伙企业法》的适用
1、特殊适用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不采取企业(如公司制)形式成立的、以自己专业知识提供特定咨询等方面服务的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
2、不适用的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依法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
1、人员组成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
2、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两个方面:
(1)连带责任
即所有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有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不管自己在合伙协议中所承担的比例如何。一个合伙人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其他合伙人都有清偿的责任。但是,当某一合伙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超过自己所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无限责任
即所有的合伙人不仅以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和合伙企业的其他资金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在不够清偿时还要以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3、特殊责任的承担
(1)适用范围
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2)责任确定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执业行为本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和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合伙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出资人、出资、协议、组织机构、名称)
1、合伙人
(人数、法律属性、国籍、法律禁止)
(1)人数
有2个以上合伙人。
(2)法律属性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3)法律禁止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是指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2)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3)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4)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出资
(1)出资方式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2)出资缴付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四)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性质
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的性质。
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
完整性,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完整的统一体而存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外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1)内部转让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向外转让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优先购买权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质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结合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中合同担保的有关规定学习。出质财产一旦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债),会发生财产转移(转让),经常发生的是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所以应当按照向外转让的原则处理。
(5)转让完成后的程序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人以外的人成为合伙人须修改合伙协议,未修改合伙协议的,不应算作是法律所称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五)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1、事务执行方式及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1)全体共同执行――均可以对外代表企业;
(2)委托执行(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受托人对外代表企业。
(3)单项委托(同委托执行)。
2、事务执行的限制
(1)一致同意事项的范围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①平等的事务执行权(对外代表权);
②监督权;
③查账权;
⑤异议权;
⑥撤销权。
(2)义务
①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③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④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4、合伙事务执行的表决办法
(1)依合伙协议约定;
(2)没有约定,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3)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5、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原则
(1)约定;
(2)协商;
(3)按照实缴出资比例;
(4)平均分配、分担;
(5)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六)合伙企业和第三人的关系(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清偿顺序)
(1)对合伙企业的到期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只有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3)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2、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清偿 (与企业的关系)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七)入伙、退伙及其偿债责任
1、入伙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新合伙人入伙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入伙人的法律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1)退伙原因及情形:(注意各类情形举例)
①自愿退伙(包括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
②法定退伙(包括当然退伙和除名)。
(2)合伙人退伙后的相关事务处理:(注意不同于有限合伙企业)
①关于财产继承问题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②关于退伙结算问题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3)退伙人的法律责任
①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②由于退伙时已经办理了退伙结算,因此退伙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在合伙企业内部不再承担按份责任。
(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
1、概念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2、名称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3、责任形式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特别规定 (注意与普通合伙企业的不同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形式。
(一)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别规定:
1、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二)有限合伙人的事务执行的特别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三)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出质与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五)有限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四、合伙人、合伙企业性质转变
(一)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二)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比较
|
普通合伙企业 |
有限合伙企业 |
合伙人 |
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1)2个以上50个以下的合伙人;
(2)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3)至少有1个普通合伙人。 |
出资方式 |
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劳务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
(1)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劳务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2)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
事务执行 |
共同执行
委托执行 |
(1)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
关联交易 |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竞业禁止 |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出质 |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财产转让 |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
入伙人的责任 |
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
退伙人的责任 |
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责任。 |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
五、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三)责任顺序
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法律责任(参见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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