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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五章知识点:具体合同

更新时间:2013-02-25 10:05:46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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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具体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既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第九节 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概念

  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既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

  (2)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或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3)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

  (5)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6)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7)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8)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三)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提示】

  参照合同法总则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

  (四)标的物的检验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五)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

  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与风险的承担可能并不一致,所有权转移与否不是确定风险转移的标准。而且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适用同样的规则。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6、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赠与合同

  (一)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但其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

  附义务的赠与为有偿,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并非赠与人所负义务的对价,双方的义务并不是对应的。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三)赠与的撤销

  1、法定撤销

  (1)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3)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4)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5)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2、不得撤销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对已经给付或部分给付的不得撤销。

  3、撤销权的行使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l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三、借款合同

  (一)概念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相关规则

  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3、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

  四、租赁合同

  (一)概念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二)相关规则

  1、出租人

  (1)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3)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承租人

  (1)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4)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3、其他规定

  (1)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提示】

  这个优先权是特别为承租人设计的优先购买权,只有房屋租赁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其他标的物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2)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五、融资租赁合同

  (一)概念

  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相关规则

  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提示】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出租人为承租人的使用而特别购入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解除合同。

  2、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3、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4、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5、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六、承揽合同

  (一)概念

  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相关规则

  1、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3、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4、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建设工程合同

  (一)概念

  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

  1、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3、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5、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工程价款的结算的优先权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八、运输合同

  (一)概念

  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货运合同的相关规则

  1、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3、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4、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技术合同

  (一)概念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二)种类

  1、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2、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转让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

  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科技人员作为受托人,运用自己的科学技术知识和科技手段,对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技术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等活动,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三)技术合同价款的支付

  1、一次总算、一次总付;

  2、一次总算、分期支付;

  3、提成支付;

  4、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

  (四)区分职务及非职务技术成果

  1、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标准

  (1)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2) 主要利用了法人的物质条件而完成的技术成果。

  【提示】

  离职后1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而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2、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1)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十、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

  (一)概念

  1、保管合同

  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仓储合同

  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相关规则

  1、保管合同的规则

  (1)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保管合同可自当事人约定的时间成立,为诺成合同。

  (2)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3)消费保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在此种情况下,保管合同成立后,原物及其孳息归保管人所有,保管人可使用保管物,并应承担保管物的灭失风险。

  (4)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仓储合同的规则

  (1)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其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

  (2)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3)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一、委托合同

  (一)概念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提示】委托合同与代理关系的区别:

  (1)代理关系是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反方的法律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双方法律关系。

  (2)代理关系是涉及第三人的,属于对外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3)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

  【提示】适用范围

  具有人身属性的事项,如结婚、离婚、收养子女等,不适用于委托合同。

  (二)相关规则

  1、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2、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三)损失赔偿

  1、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十二、行纪合同

  (一)概念

  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提示】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

  (1)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原则上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2)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3)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自行承担;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二)相关规则

  1、行纪人在行纪中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3、行纪人卖出或者买人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入。此时,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4、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居间合同

  (一)概念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居间人资格

  居间人必须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三)相关规则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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