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第八章知识点:财政监督
第五节 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监督法律制度
(一)财政监督概述
1、财政监督的概念
财政监督,是国家凭借其权力对财政收支及其所体现的经济关系的检查、督促活动。
2、财政监督的性质
财政,是国家为满足公共欲望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资财的活动的总称,是国家依靠其权力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的重要手段。财政监督作为财政行为的一部分,是凭借国家政治权力所进行的监督,是在财政分配过程中所进行的监督,是为保障财政收入、支出和管理正常进行所进行的活动。
3、财政监督的内容
财政监督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另一是通过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实现对国民经济运行的调控。
对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包括:
(1)对预算、计划的编制及执行的监督;
(2)对财政收入上缴的监督;
(3)对财政投资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4)对行政事业经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5)对国家出资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
监督的角度主要有三性:合法性、合规性、效率性。
通过上述监督,实现对国民经济规划和计划、对重大经济决策及其贯彻执行的情况、对国民收入的分配和使用情况等监督,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
主要介绍人大监督制度、审计监督制度、财政监督制度(政府财政部门的)。
(二)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概述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可以根据财政监督行为的不同,分为不同的制度,包括财政收入监督法律制度、财政支出监督法律制度、财政投资监督法律制度、国有监督法律制度等。
(三)人大监督法律制度
1、监督的主体
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
2、监督职权
预决算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财政监督职权的主要方面。
各级人大的预算管理职权:
(1)审查权
即有权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2)批准权
即有权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3)变更撤销权
即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还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此外,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由于不设立人大常委会,因而其人大的预算管理职权不仅包括上述的审查权、批准权和撤销权,而且还包括一般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监督权,即有权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预算管理职权:
(1)监督权
即有权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2)审批权
即有权审批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以及本级政府的决算。
(3)撤销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提示】注意区分人大与人大常委会的预算管理职权内容。
(1)人大监督
主体 |
审查权 |
批准权 |
变更撤销权 |
全国人大 |
中央和地方 |
中央和地方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地方人大 |
本级 |
本级 |
本级人大常委会及本级政府 |
(2)人大常委会监督
主体 |
监督权 |
审批权 |
撤销权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中央和地方 |
中央 |
国务院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 |
地方人大常委会 |
本级 |
本级 |
本级及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 |
(四)审计监督
1、监督主体
审计监督主体是审计机关。我国的审计机关包括中央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即审计署。
审计署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地方审计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厅、局。
2、监督职权
根据《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署享有下列职权:
(1)直接审计权
有权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①中央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②中央各部门、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③省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④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中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
⑤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和受国务院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⑥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⑦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审计署进行的审计。
(2)报告建议权
在审计基础上,审计署向国务院报告和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向国务院总理提交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报告。
(3)行业、专项审计权
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情况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复议申请。
(4)重点审计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配合稽查特派员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组织对其他国有企业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职责与审计署的职责类似,如:审计本地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本级政府各部门、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等等。
(五)财政监督主体及职权
1、财政监督主体及职权
财政监督,包括财政和税收、国资、海关等相关部门所进行的监督。
2、财政监督职权
部门 |
职权 |
财政部门 |
在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过程中,通过审核、检查和财政制裁等形式,对经济运行各相关方面进行监督 |
税务部门 |
在通过日常的征收管理,对纳税人的依法纳税进行监督 |
国资管理部门 |
在通过对各类国有资产的评估、界定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 |
海关 |
在通过对进出口的关税和代征国内各税的征收,以及进出门业务进行的监督进行财政监督 |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主体
1、财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
2、企业
3、非企业单位
4、特定个人
(二)财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财政法律义务的行为。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分为14类。
(三)财政违法主体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
1、停止违法行为;
2、采取补救措施;
3、通报批评;
4、警告等处分;
5、没收违法所得;
6、罚款。
(四)财政执法主体
1、财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财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力、承担财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财政执法主体只能是组织,即有关财政执法机关,不是个人。财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财政执法职责时,是职务行为,不是以个人名义。
2、财政执法主体的种类
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3类: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3)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五)财政执法权限和责任
1、财政执法权限的依据
(1)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根据《宪法》和《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财政执法权限。
(2)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其他配套规章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限。
(3)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财政执法权限。
2、财政执法权限
(1)调查、检查权
财政执法主体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经法定程序,可以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2)处理、处分、处罚权
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执法主体有权责令停止;
②停拨财政款项。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依程序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③违法行为公告权。
财政执法主体可以公告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④荣誉称号撤销权。
对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3、财政执法权限的协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应当配合协调:
(1)不得重复检查和调查;
(2)对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3)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财政违法违纪案件,应当由两个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
4、财政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主体违反规定,给被检查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财政执法程序
1、财政执法程序的概念
财政执法程序,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进行调查、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分和处罚过程中,依法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等行为规范。财政执法程序制度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财政执法程序。财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条例》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财政检查的步骤、方法等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主要介绍财政部门的财政执法程序。
2、财政检查程序
(1)财政检查准备程序
①制订财政检查计划和方案;
②依照权限和回避等规定组成检查组;
③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方式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财政检查实施程序
①按照规定的方法实施财政检查。
比如,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②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③财政检查复核。
(3)财政处理处罚程序
①检查组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②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第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第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对不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③复核和补充调查。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④决定之前的告知、陈述与听证。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应当进行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⑤制作和送达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⑥公告及立卷归档。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时,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应及时立卷归档。
(4)财政检查救济程序。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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