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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3-03-29 14:00:29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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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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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已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市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市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机管局”)按规定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三)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第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三)负责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市级行政单位相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中除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以外的资产项目配置的审批;(四)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五)负责组织本市市级行政单位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六)负责本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七)建立和完善本市市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市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八)对市级行政单位和区县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九)负责汇总本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情况,向市政府和财政部报告。

   第九条 市政府机管局是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职能部门,按规定承担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后制定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相关制度和办法送市财政局备案;(二)负责市级行政单位资产配置事项中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的配置的审批,负责国有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三)负责组织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市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清查登记等具体管理工作;(四)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健全市级行政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五)对按规定管理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六)负责汇总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情况,并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和本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产权登记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七)按规定健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八)接受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市级行政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购置、调剂等方式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提高效益。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或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在充分发挥存量资产作用的前提下,编制下一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额度,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对市级行政单位资产配置项目为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由预算主管部门对相应资产购置计划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机管局审批,市政府机管局将审批情况送市财政局备案;对市级行政单位其他资产配置计划,由预算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经市政府机管局、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各行政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行政单位所属的预算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财政局,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四)年度预算批复后,市级行政单位需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或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也按上述规定程序报批。

   上述有关规定限额将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按年下达。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联合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新配置的国有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认真做好使用管理工作,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浪费和流失。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预算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机管局审核。市政府机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市级行政单位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统一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市级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政府机管局有权予以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市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逐级报预算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机管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形成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统一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市级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机管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市政府机管局备案。协商不能解决的,报市政府机管局调解。市政府机管局不能解决的,由市政府机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裁定。

   第四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与非市级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市级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第四十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要求,定期向市政府机管局报告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等情况。市政府机管局定期将市级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汇总情况送市财政局。

   第四十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机管局对市级行政单位的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条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机管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市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市级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则第五十四条 市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市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上述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五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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