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质量,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税务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法听取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听证一般公开进行,允许旁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的,应本着职能分离的原则,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主持听证。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处罚相对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行政处罚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六条 听证员和记录员由主持人从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中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事务。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相对人听证申请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必要时,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通知。
第十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税务机关或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出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四)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五)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和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
第十二条 所有与认定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进行认定;未经质证认定的证据不得作为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由办理听证事项机构负责人或者听证主持人决定。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税务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应当根据《陈述申辩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分别作出如下行政行为:
(一)认为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陈述的理由充分,提供的证据确凿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的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附件3)决定。
(二)认为行政相对人或代理人陈述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查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实施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要求听证的行政相对人承担或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