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基层分局,海洋石油税收管理分局:
为贯彻落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市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市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权限的机关为区(分)局,龙岗、宝安为基层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二、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应提供的资料: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报送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除报送《申请书》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认定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新开业纳税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批准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新开业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在批准汇总申报的当月,分支机构一般纳税人资格同时生效(由系统自动赋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分支机构被取消汇总申报资格后,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继续有效。
六、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七、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办理规定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1.非企业性单位;
2.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增值税纳税人企业。
(二)办理程序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的纳税人,应在收到《责令认定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文书受理岗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
在系统未修改前,文书受理岗受理申请资料后,暂按解除责令认定文书的审批流程(即管理员初审、科长复审,主管局长终审),将《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作为附件扫描入系统。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
八、跨区迁移规定
在深圳市范围内跨征收区域迁移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税务登记变更办理,其一般纳税人(或辅导期纳税人)资格继续保留。具体办理流程为:
(一)迁移的一般纳税人应在税务登记变更时,向迁出地税务机关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领购簿,注销防伪税控机金税卡、IC卡的登记资料后,税务机关予以办理资格迁移手续。
(二)迁入地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迁入纳税人及时办理发票发售和金税卡等税控设备的发行事项。
(三)迁入地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迁入后20天内,对迁入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继续保留。
(四)复核结果正常的,维持其原一般纳税人(或辅导期纳税人)资格,纳税人原辅导期限不变。复核结果异常的,符合转入辅导期管理或暂停一般纳税人资格条件的,按转入辅导期或暂停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应转入期限为6个月的辅导期管理: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十、取消临时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不再经过临时一般纳税人环节,对现有的临时一般纳税人,系统将统一处理。
十一、责令认定范围说明
(一)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免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属于应认定的范围。
(二)对拍卖、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旧货经营等可按简易征收办法征收的纳税人,如果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应纳入责令认定范围,系统强制监控。认定后按有关政策规定,可采用相应的简易征收办法。
十二、新旧政策衔接问题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不对其已审批结果进行调整,待辅导期满后,按规定办理转正审批。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关于下发修订后的(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国税函〔2004〕206号)、《关于责令认定一般纳税人有关问题解答(之一)》(深国税(流)函〔2005〕3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深国税(流)函〔2009〕22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深国税(流)函〔2009〕43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函〔2009〕384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