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财政执法机构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的要求,结合我省财政执法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规范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财政行政执法水平的需要;是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从源头治理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有效途径;是建设服务型机关,树立财政行政执法良好形象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统一认识,领会精神,严格遵照执行。
二、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各级财政机关应当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工作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处罚裁量权,制定相关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要及时组织对执法人员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培训学习,重点是使其增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准确掌握程序规范、制度要求和标准内容,确保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落到实处。
三、注意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各级财政机关之间要加强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附件:
1.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九月十日
附件1:
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财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财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财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省各级财政机关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从规范行政权力、反腐倡廉、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切实做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
第二章 裁量原则
第五条 财政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财政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六条 财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财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八条 财政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第九条 财政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处罚裁量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情况、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累犯等情节。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财政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财政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下列材料应当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二)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核的材料;
(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
(四)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财政执法机构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行为情节及具体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浙江省财政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提出拟处罚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的行政处罚案件,量罚情节的适用不易把握或存有较大分歧,或执法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需在量罚情节或具体裁量意见作较大幅度调整的,应当遵循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做好集体审议记录。
第四章 量罚情节与幅度
第十六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5.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裁量权制度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机关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各级财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行使。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并严格按照听证相关规定的执行。同时上述行政处罚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意见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依法无法纠正的,要说明理由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各级财政机关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发生变化而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导意见,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并报上一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